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2民初52号
原告:聂国红。
原告:***。
原告:宋清华。
原告:聂琼。
原告:聂恒。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海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攀迪,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委托代理人:李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平,职工。
被告:湖北中大建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66819756A。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武,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大华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平,湖北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国红、***、宋清华、聂琼、聂恒(以下简称聂国红等五原告)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以下简称东西湖国土局)、湖北中大建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建文公司)、湖北大华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国红、聂恒、聂琼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海燕、王攀迪,被告东西湖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陈文平,被告中大建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文武,被告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国红等五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2日,吉某某在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该沟渠由三被告进行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等施工。原告聂国红系吉某某之夫,原告***、宋清华系吉某某之父母,原告聂琼、聂恒系吉某某之子女。吉某某溺水身亡所在地工程项目系东西湖区新沟镇街、辛安渡办事处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第一标段),被告东西湖国土局系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中大建文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大华公司系该项目的设计单位。三被告建设、施工、设计的护砌沟一侧踏步的设计及实际施工的长、宽、高的尺寸及踏步的坡度均不符合相关建筑设计及施工标准,且被告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措施提醒和保证行人的安全。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713,507.5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餐饮等费用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80元)。
被告东西湖国土局辩称,1、被答辩人称其亲属系所称的沟渠踏步落水并溺水身亡无任何事实依据,被答辩人的亲属是否是从该处踏步处使用踏步而落水没有证据证实,是否溺水身亡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纯属被答辩人主观臆测;2、不可能使用踏步落水,当天现场水位较高,踏步的第二层就已经和水面平齐,不存在使用踏步的可能;3、本案不属于道路地面施工侵权案由,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应由被答辩人证明其损害是由答辩人过错所致,答辩人在涉案××××等地点喷涂了警示信息,还架设了警示牌提示防范落水危险,答辩人已经尽了必要的警示等安全措施,已经尽了合理合法的安全义务,被答辩人未证明答辩人存在未尽安全提示防范的过错;4、施工方施工完成的沟渠踏步及其坡度均不存在造成危害人身安全的质量问题;5、被答辩人索赔的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亲属死亡是从沟渠踏步处使用沟渠踏步所致,且答辩人并不是施工方,已尽安全提示等义务,施工方完成的沟渠及踏步不存在造成损害的质量问题,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大建文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吉某某是在案涉沟渠溺水死亡,也没有证据证明吉某某系从案涉沟渠踏步落水,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在第一次开庭时,法庭已经查明,原告未通过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吉某某进行尸检以查明吉某某真正死亡原因,而且连吉某某被打捞上来的照片也没有,因此可以推定原告故意隐瞒真相,因此,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基础。2、关于踏步的设计规范不是强制性标准,答辩人施工的踏步符合设计标准,且早已验收合格。3、没有证据证明吉某某的死亡与案涉工程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4、原告要求答辩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案由应定为生命权纠纷或侵权责任纠纷,请求人民法院在结案时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变更本案的案由。5、本案沟渠是自然存在的,不是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新挖掘产生的坑洞,不具有当然的危险性,且答辩人早已退场,不需要警示和防护。虽然如此,现场仍有“珍爱生命,严禁戏水”的警示标志和标语。6、退一步讲,即使吉某某溺亡于沟渠,吉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对其自身的安全应尽安全注意义务,因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掉到沟渠,也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责任自负。7、吉某某系农业户籍,是农村居民,被答辩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吉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无法律依据。8、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华公司辩称,对吉某某的死亡事实无异议;该案件是意外事件,其他意见同意被告东西湖国土局、中大建文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死者吉某某系武汉市东西湖区,从事草莓种植;原告聂国红系死者吉某某的丈夫;原告聂恒、聂琼系死者吉某某的子女;原告***、宋清华系死者吉某某的父母。
被告东西湖国土局系武汉市东西湖区(Ⅰ标段)的发包人;被告中大建文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被告大华公司系该工程的设计单位。
被告东西湖国土局根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批[2013]886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2013年度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实施武汉市东西湖区(Ⅰ标段)。被告中大建文公司中标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大华公司中标该工程的设计单位。
被告中大建文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进场施工,于2016年5月中旬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于2016年5月底从工程现场撤场。
原告聂国红家种植的草莓地在该工程沟渠附近。2016年10月22日,原告聂国红、吉某某在草莓地劳作。当日中午一点左右,吉某某离开草莓地。中午一点半左右,原告聂国红离开草莓地回家吃饭,发现吉某某不在家中,原告聂国红返回草莓地寻找吉某某,几经找寻仍未找到吉某某。原告聂国红于是向所在大队工作人员提出抽排涉案沟渠内的水。经过工作人员组织抽水后,原告聂国红在沟渠内找到了吉某某的尸体。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聂国红等五原告的户口簿、原告聂国红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接警记录、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事发现场照片,武汉市东西湖区(Ⅰ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规划、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编制委托合同书》《中标通知书》,《竣工资料》,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批[2013]886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2013年度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证人欧某的证言。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聂国红等五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聂国红等五原告在本案涉案沟渠内找到其亲属吉某某的尸体属实。
本案涉案工程系对自然存在的沟渠进行综合开发整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有着本质区别,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而是一般侵权案件。
在涉案沟渠内发现吉某某尸体后,死者家属虽向公安部门报警,但公安部门到现场后并未对现场进行相关的勘验,吉某某从何处落水不得而知。吉某某死亡后,聂国红等五原告未对其尸体申请尸检,吉某某的死亡原因存在不确定性,吉某某是否为溺亡没有法医尸检报告予以证实,聂国红等五原告诉称死者的死因不具有排他性,单凭在沟渠内发现死者尸体并不足以证实死者是溺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认为,聂国红等五原告的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吉某某死亡、三名被告与涉案沟渠的关系等基本事实;但不能证明吉某某的具体死因、三被告对吉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三被告的行为与吉某某的死亡间有因果联系。
综上,本院认为,聂国红等五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再则,因涉案沟渠为灌溉之用,与死者吉某某家的草莓地相邻,并非封闭式,死者及其家属均应知晓;即使吉某某确系在涉案沟渠溺亡,也系其未注意自身安全所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不利责任,聂国红等五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国红、***、宋清华、聂琼、聂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聂国红、***、宋清华、聂琼、聂恒已交纳),由原告聂国红、***、宋清华、聂琼、聂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 勇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