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清江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武汉清江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庆明、被执行人湖北建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92执1700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清江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1华中科技大学科技园现代服务业基地**研发楼********。
法定代表人:廖保元,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王庆明,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出生,住,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宜昌路********民身份号码:4203001966********。
被执行人:湖北建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庆明。
关于申请执行人武汉清江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庆明、被执行人湖北建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二被执行人:1、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14日以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支付利息240000元及律师费40000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承担执行费用。2016年6月25日,本院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二被执行人诉讼阶段有效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邮件被退回。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被执行人王庆明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湖北建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除有部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2019年7月3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庆明、被执行人湖北建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庆明名下银行账户、财付通账户、支付宝账户,均无可供执行财产;另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湖北建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截止目前实控金额为517554元,后本院将上述款项予以划拨并发还申请执行人。
2、2019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在武汉市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湖北建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湖北建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在武汉市无房产登记信息。
3、通过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王庆明在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临江大道66号金都·汉宫2栋1单元19层2室。经本院前往武昌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上述房产已于2017年6月9日已转让他人。
4、2019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王庆明(即被执行人湖北建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本院接受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王庆明告知本院暂无能力履行法律义务。同日,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且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人认可本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焦质成
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
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