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03执2991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清江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13号-1华中科技大学科技园现代服务业基地1号研发楼8层8号、8层9号。
法定代表人:***保元,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世纪致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金华大厦12层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申请执行人武汉清江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世纪致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0103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清江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北世纪致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271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多次查询,通过全国执行系统总对总及点对点查控系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鄂0103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方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钟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