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宇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省天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化、湖北华宇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常鼎民初字第28号 湖南省天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湖北华宇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天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宇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省天和建材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北华宇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天和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天和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华宇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65元,减半收取2183元,由原告湖南省天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