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东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昊坤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楚东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7民初3921号
原告:湖北昊坤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大胜坡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9797609T。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兵,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被告:湖北楚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东湖东路4号(邮科院路88号35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055726925L。
法定代表人:石戈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海南,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黄梅县。
被告:**,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黄梅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昊坤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昊坤公司”)与被告湖北楚东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楚东公司”)、周海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及宋小兵、被告楚东公司、周海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楚东公司支付商砼款132956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3月9日起,以403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9月4日起,以186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9月4日起,以1574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11月11日起,以618837.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11月11日起,以447957.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7月3日起,以462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周海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梅分公司、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后,将黄梅县七小、一水厂、岳湾安置区、福利院等多个工程转包给楚东公司。经双方对账确认,欠款合计金额为1329560元。昊坤公司多次要求楚东公司清偿债务,但楚东公司均予以拒绝,为维护昊坤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楚东公司、周海南、**辩称,1.昊坤公司诉称的将相关工程转包给楚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昊坤公司诉状中所陈述的四个工程,在另案中已经起诉,该四个工程与本案再无关联性;3.**在所有对账单中均无签字,本案与**无关,应驳回昊坤公司对**的诉讼请求;4.对账单付款方式一栏中明确付款义务人为案外人九鼎公司、中驭公司等,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由楚东公司建设,也不能证明楚东公司向昊坤公司购买混凝土,昊坤公司与楚东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支持;5.周海南在对账单上的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且其也只是证明数量正确,周海南不是付款义务人。6.昊坤公司部分债务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部分债务昊坤公司丧失了胜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昊坤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周海南、**的户籍信息,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周海南仅仅是收料情况的证明人,依法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加盖有楚东公司的公章对账单中予以确认周海南、**均系其公司员工,故三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中周海南、**的户籍信息达不到昊坤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对账单六张,楚东公司认为楚东总欠款表中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对没有加盖楚东公司公章的对账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楚东公司主张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但没有举证证实,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周海南签名行为,楚东公司已加盖其公司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故对其签名认可的对账单,均认定为职务行为,对楚东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被告认为石兴佳等人已提起上诉,该刑事判决没有生效,不具备证明效力,达不到昊坤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刑事判决书中载明黄梅县岳湾综合整治工程由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交由楚东公司施工的事实,有楚东公司的员工**的证言、证人帅某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黄梅县新县河东区北外环路工程由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交由楚东公司施工的事实有证人黎某、周海南、**的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黄梅县七小市政道路网管附属工程由湖北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交由楚东公司施工的事实,由证人邓某、陈某1、陈某2等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黄梅县社会福利中心市政景观建设由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交由楚东公司施工的事实,中驭公司将工程结算款汇到楚东公司的**银行账户,有证人帅某、**等证人的证言、汇款记录、**账户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黄梅县一水厂改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由湖北煜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交由楚东公司施工的事实,由证人柯某、**等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北新城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梅分公司、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煜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中标黄梅县第七小学室外景观工程、黄梅县岳湾河综合整治工程及黄梅县福利中心市政景观建设、黄梅县新县河东区北外环市政建设项目、黄梅县第七小学新建幼儿园市政工程、黄梅县一水厂改扩建及配套管网。上述公司中标后均将所承建工程交由楚东公司施工。
2018年3月8日,楚东公司员工周海南与昊坤公司就黄梅县第七小学室外景观工程所需混凝土数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楚东公司欠昊坤公司商砼款40390元。2018年7月2日,楚东公司员工周海南、陈某1与昊坤公司对黄梅县岳湾河综合整治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楚东公司欠昊坤公司商砼款169020元,对账单上同时加盖楚东公司和楚东公司黄梅县第七小学、滨河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部公章,后楚东公司已支付商砼款132200元,下欠46280元未予支付。2018年9月3日,周海南、陈某1与昊坤公司对黄梅县新县河东区北外环市政建设项目进行结算,确认楚东公司欠昊坤公司商砼款157400元,楚东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了楚东公司黄梅县第七小学、滨河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部公章。2018年9月3日,周海南、陈某1对黄梅县社会福利中心市政景观建设工程与昊坤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楚东公司欠昊坤公司商砼款18695元,楚东公司黄梅县第七小学、滨河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部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2018年11月10日,周海南对黄梅县第七小学新建幼儿园市政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欠昊坤公司商砼款618837.50元。2018年11月10日,周海南与昊坤公司对黄梅县一水厂改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欠昊坤公司商砼款447957.50元。上述商砼款合计1329560元,楚东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昊坤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楚东公司支付商砼款共计132956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其中商砼款40390元,自2018年3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商砼款18695元,自2018年9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商砼款157400元,自2018年9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商砼款618837.50元,自2018年11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商砼款447957.50元,自2018年11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商砼款46280元,自2018年7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要求周海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9年12月15日,昊坤公司就楚东公司欠其公司商砼款1817190元未予支付,向黄梅县政府许县长送达了一份关于楚东公司欠款事情的报告。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
1.周海南、**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昊坤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楚东公司对周海南签名行为,以加盖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吴坤公司已认可其系楚东公司的财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故其二人在对账单中签名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楚东公司承担责任,而非个人承担责任,故昊坤公司要求周海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昊坤公司要求楚东公司支付商砼款及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昊坤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已明确载明昊坤公司向楚东公司提供的商砼数量和价款,楚东公司以加盖公司项目部公章或员工签字形式予以确认,昊坤公司与楚东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楚东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商砼款的义务,昊坤公司作为出卖人,要求楚东公司支付商砼款13295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楚东公司的违约行为均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故昊坤公司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有关诉讼时效。因昊坤公司与楚东公司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自昊坤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昊坤公司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楚东公司该项辩驳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湖北楚东建设有限公司向湖北昊坤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1329560元及违约金(其中商砼款40390元,自2018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商砼款46280元,自2018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商砼款176095元,自2018年9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商砼款1066795元,自2018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商砼款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
二、驳回湖北昊坤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对周海南、**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6元,减半收取83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83元,由湖北楚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汪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