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7民初3920号
原告:湖北昊坤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大胜坡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9797609T。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兵,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被告:湖北楚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东湖东路4号(邮科院路88号35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055726925L。
法定代表人:石戈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海南,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黄梅县。
被告:**,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黄梅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昊坤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昊坤公司”)与被告湖北楚东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楚东公司”)、周海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及宋小兵、被告楚东公司、周海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楚东公司支付商砼款487630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8年1月5日起,以1587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9月1日起,以1894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7月1日起,以1111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自2017年11月16日起,以372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周海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楚东公司因建设黄梅县七小、一水厂、岳湾安置区、福利院等工程,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28日、2017年2月28日和昊坤公司签订《黄梅县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楚东公司作为买受人向昊坤公司购买混凝土,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8年对账后确认,上述四个工程楚东公司欠付商砼款为487630元。经昊坤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昊坤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楚东公司、周海南、**辩称,1.楚东公司已付清全部商砼款,故不应由楚东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2.周海南、**系楚东公司股东许钱聘用的人员,与楚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二人不应对楚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昊坤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周海南、**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证据2达不到昊坤公司的证明目的,楚东公司所有款项已付清;证据3楚东总欠款单中,楚东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个人签名属实,但其是接受许钱安排。对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付款凭证,昊坤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三被告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昊坤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周海南、**的户籍信息,昊坤公司已认可**、周海南系楚东公司员工,故其二人在对账单中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后果由楚东公司承担,而非其二人承担;证据2四份黄梅县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证据效力均予认定;证据3楚东总欠款单、对账单四份,上述证据与证据2黄梅县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形成证据链,共同证实楚东公司共计欠昊坤公司商砼款487630元。对于楚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付款凭证,因楚东公司向昊坤公司付款记录均发生在两公司结算之前,故达不到楚东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28日、2017年2月28日,楚东公司因建设黄梅县福利院院民楼、黄梅县岳湾安置区市政配套工程、黄梅县第七小学及滨河幼儿园建设项目、黄梅县一水厂改建及配套管网工程需要,分别与昊坤公司签订了《黄梅县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均约定上述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由昊坤公司向楚东公司提供。结算付款方式:黄梅县福利院院民楼为供货后3日内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并付清全部货款;黄梅县岳湾安置区市政配套工程和黄梅县一水厂改建及配套管网工程均为供货每满100000元之日至次日3日内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并付清全部货款;黄梅县第七小学、滨河幼儿园建设项目为供货每满500000元之日至次日3日内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并付清全部货款。楚东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结算和支付购货款,按总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昊坤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昊坤公司依约向楚东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并分别于2017年11月16日、2018年7月2日、2018年9月3日、2018年1月15日与楚东公司对上述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至起诉之日止,楚东公司尚欠昊坤公司承建的黄梅县社会福利院工程商品混凝土价款37200元、黄梅县岳湾安置区市政配套工程商品混凝土价款111170元、黄梅县第七小学及滨河幼儿园建设项目商品混凝土价款180490元、黄梅县一水厂改建及配套管网工程商品混凝土价款158770元,上述款项合计487630元。因楚东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上述价款,昊坤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楚东公司支付商砼款共计48763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同时要求周海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
1.周海南、**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庭审中,昊坤公司已当庭认可,周海南、**均系楚东公司员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故其二人在对账单中签名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楚东公司承担责任,而非个人承担责任,故昊坤公司要求周海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昊坤公司要求楚东公司支付商砼款及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昊坤公司与楚东公司签订的《黄梅县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昊坤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供货义务,楚东公司作为买受人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楚东公司与昊坤公司已明确约定结算日当天付清全部款项,现楚东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期限支付商砼款,已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昊坤公司要求楚东公司支付商砼款487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湖北楚东建设有限公司向湖北昊坤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487630元及违约金(其中商砼款37200元,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商砼款111170元,自2018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商砼款180490元,自2018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商砼款158770元,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
二、驳回湖北昊坤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对周海南、**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4元,减半收取4307元,由湖北楚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