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11执584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执行人:湖北楚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东湖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楚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111民初65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223216.04元。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2.向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4.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次执行过程及权利和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鄂0111民初65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执行员 杨 杰
书记员 葛 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