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1民初14649号
原告:湖北怡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南湖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善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楚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东湖东路4号(邮科院路88号35栋1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湖北怡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楚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怡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楚东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怡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商砼款153607.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53607.1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底,被告因承建巡司河综合整治工程二期(中山路-712所,野芷湖南路-青菱河)一标段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原告随即向被告指定项目地点提供商砼,并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正式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就商砼品种、单价、交货地点和方式、供应量结算及结算价、双方责任义务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年1月20日、2019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总计923607.15元,截至本次起诉被告已支付770000元,剩余153607.15元未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尾款,逾期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楚东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预订商品混凝土,预计总金额按实结算;被告指定**为被告与原告的合同经办人,经办人对原告交付的商品混凝土进行验收,该经办人有权验收、结算、对账,签署与本合同相关的各类文书,被告对合同经办人在本合同项目下合同履行之日起的结算行为均予以确认。支付货款:按月结算,月付所供砼款的75%;工程完工后以最后一次浇筑时间为基准,2个月内付清所有尾款;所有尾款在2019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确认。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向被告供货共计923607.15元,被告指定的合同经办人**在二份《商砼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在二份《商砼结算单》***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砼结算单、通用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923607.1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货款7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607.15元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360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53607.1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与其实际损失相适应,故本院根据原告供货情况、被告付款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53607.15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9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楚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湖北怡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3607.15元;
二、被告湖北楚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怡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3607.1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怡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38元,由被告湖北楚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由原告湖北怡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四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