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64号
原告武汉龙德永诚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58街坊65门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省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汉族,洪湖化纤厂职工。
被告***,汉族,棉纺总厂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龙德永诚冷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龙德永诚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龙德永诚冷暖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龙德永诚冷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武汉龙德永诚冷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