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6民初6068号
原告:武汉龙德永诚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拯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武汉龙德永诚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永诚公司)诉被告武汉拯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拯盛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德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拯盛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德永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拯盛华公司向龙德永诚公司支付货款10.4万元。2.判令拯盛华公司向龙德永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10.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龙德永诚公司与拯盛华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格力空气能热水器经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龙德永诚公司向拯盛华公司提供4套格力空气能热泵系统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5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拯盛华公司向龙德永诚公司付款15.6万元。2016年8月8日,龙德永诚公司将全部设备及安装材料运抵拯盛华公司指定的湖北省红安县觅儿镇学校,三天后,拯盛华公司向龙德永诚公司付款26万元。2016年8月26日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剩余10.4万元货款拯盛华公司至今未支付;龙德永诚公司多次索要无果。
被告拯盛华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龙德永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龙德永诚公司营业执照、拯盛华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格力空气能热水器经销安装合同》及报价清单。拟证明龙德永诚公司与拯盛华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了《格力空气能热水器经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龙德永诚公司向拯盛华公司提供4套格力空气能热泵系统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52万元;拯盛华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款15.6万;货到现场时付款26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时付款5.2万;2016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尾款5.2万等权利义务。
证据三、格力销售发货单。拟证明龙德永诚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拯盛华公司发货。
证据四、开机密码功能指引说明书;开机密码列表截图;设备照片。拟证明龙德永诚公司向拯盛华公司提供的格力空气能热泵系统于2016年8月26日安装调试合格。
证据五、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截图。拟证明拯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7月26日向龙德永诚公司付款15.6万元;于2016年8月11日向龙德永诚公司付款26万元。
拯盛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拯盛华公司未到庭对龙德永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龙德永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对龙德永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龙德永诚公司与拯盛华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格力空气能热水器经销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龙德永诚公司向拯盛华公司提供4套格力空气能热泵系统及部分循环管道的安装,工程总费用5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即付定金15.6万元;设备及安装材料到现场付款26万元;工程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即付款5.2万元;工程尾款5.2万元最迟不超过2016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拯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7月26日向龙德永诚公司付款15.6万元;2016年8月8日,龙德永诚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等交付拯盛华公司;拯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8月11日向龙德永诚公司付款26万元;2016年8月26日龙德永诚公司向拯盛华公司提供设备开机密码。至此,龙德永诚公司承接的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因拯盛华公司未按期向龙德永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龙德永诚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龙德永诚公司与被告拯盛华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格力空气能热水器经销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龙德永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拯盛华公司提供了价值52万元的设备及安装工程,被告拯盛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龙德永诚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拯盛华公司尚欠原告龙德永诚公司货款10.4万元,原告龙德永诚公司主张被告拯盛华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0.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拯盛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龙德永诚公司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龙德永诚公司主张被告拯盛华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10.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拯盛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拯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龙德永诚冷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万元。
二、被告武汉拯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龙德永诚冷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10.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武汉拯盛华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武汉拯盛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龙德永诚冷暖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武汉拯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武汉龙德永诚冷暖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周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甜
书记员项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