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河南省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7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72号6号楼1单元3101号。
法定代表人:付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朝,男,***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爱朝、***、***、***、***、***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富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爱朝、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荥阳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交强险错误。本案中事故发生在垃圾填埋场,被上诉人*爱朝在倒车卸货时将死者轧死。并非在道路上行驶,根据我国《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应当适用交强险,只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进行赔偿,而商业三责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爱朝没有取得道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因被上诉人*爱朝驾驶营运机动车,及被保险车辆从事营运没有取得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属于上诉人免责事由。因此,上诉人虽然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责险,但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富强公司、*爱朝、***、***、***、***、***辩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道路以外通行发生事故,应比照适用此条例,因此本案交强险应当赔偿;2、一审已经查明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其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有没有从业资格证,不影响驾驶员的驾驶技能,它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没有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系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富强公司、*爱朝、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09216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925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9日12时许,*爱朝驾驶豫A×××××渣土车在荥阳市××槐树××村一垃圾填埋场内倒车时将**来碾轧致死。**来死亡后,公安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对*爱朝刑事拘留。***、***、***、***、***作为**来的近亲属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来1952年11月2日出生,其2012年至2016年11月底因拆迁随其子***在大海寺路中段南侧水文队家属楼居住。*爱朝驾驶的豫A×××××车辆挂靠于富强公司。豫A×××××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爱朝驾驶机动车在一垃圾填埋场内倒车时将**来碾轧致死,*爱朝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富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发生的损害赔偿应与挂靠人*爱朝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发生损害的地点虽不属交通道路,但该事故系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应比照适用该条例。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的损失依法认定。**来生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其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16年,为(25576元/年×16年)409216元。丧葬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42670元/年÷2)21335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关于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9216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80551元。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由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人民保险公司称**来存在过错,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投保时针对免责条款其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人民保险公司以**朝驾驶的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及驾驶人从业资格证,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480551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88元,***、***、***、***、***负担212元,*爱朝负担8476元。
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告知了免责条款,投保人签章表示同意和接受。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有异议,应当提交原件予以确认,所以不予认可。如果属实,用格式条款限制和排除了投保人的权利,这种条款也是无效的。另外上诉人承保肇事车辆证明其对该该车辆相关凭证是否符合承保条件已经进行核实,故在发生事故后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爱朝驾驶机动车在一垃圾填埋场内倒车时将**来碾轧致死,本案发生损害的地点虽不属交通道路,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应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承保车辆的车辆行驶证上显示的使用性质为货运,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车辆投保时,针对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人民保险公司以**朝驾驶的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苟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