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102号
原告**,女,198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瑞晓,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永乐,男,198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河南省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北、百花路西鑫苑国际广场1幢4层北3号。
法定代表人付强,职务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代表人柴同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蒋永乐、河南省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蒋永乐,被告河南省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蒋永乐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行驶至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与华山路交叉口向西200米时,与王正军驾驶的豫A×××××号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到郑州市中医院就诊,诊断为: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牙外伤。2014年3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上齿脱落、牙槽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进行了损伤牙齿的修复。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第2014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永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5072元、护理费4678元、医疗费11469.56元、后续治疗费61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4318.56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王正军的起诉。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应该根据保险合同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确定原告的损失和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所乘坐的车辆也投有车上人员险,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后,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赔偿数额。
被告蒋永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赔偿过高。
被告河南省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我公司愿意在车上人员险5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蒋永乐驾驶的豫A×××××号车虽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扣除5%的免赔率,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之外的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时40分,王正军驾驶的豫A×××××号重型货车沿郑州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与华山路交叉口向西200米掉头时与同方向被告蒋永乐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出租车乘客**、冯修成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1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永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冯修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到郑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664.58元,当天原告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52天,支出住院费用4984.98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6月9日到郑州市中医院汝河路院区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共计5820元。被告蒋永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河南省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又查明,被告蒋永乐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未办理不计免赔率特约。王正军驾驶的豫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河南省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此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正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永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冯修成无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河南省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王正军系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王正军正在履行职务,除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责任由其公司承担。故被告河南省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蒋永乐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1469.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且提供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5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5072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58天,误工费标准按照批发零售行业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郑州市中医院出院证未载明出院后需要休息,故误工时间以住院期间52天为宜。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有河南慧涵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工资表、银行明细,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减少状况,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4137.35元(29041元/年÷365天×5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4678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期间58天,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郑州市中医院长期医嘱中载明陪护一人,郑州市中医院出院证未载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间,故护理期间以住院期间52天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137.35元(29041元/年÷365天×5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于原、被告各方较为公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该交通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河南省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包括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冯修成、**二人受伤,冯修成、**二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029.56元(11469.56元+1560元),冯修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25.52元(6865.52元+15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中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当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72.95元(×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508.70元(4137.35元+4137.35元+234元)。由于被告河南省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69.63元[(11469.56元+1560元-6072.95元)×70%],由于被告河南省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扣除该费用外,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69.63元(4869.63元-3000元)。
由于被告蒋永乐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办理有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且未办理不计免赔率特约,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蒋永乐应承担对原告**30%赔偿责任中的95%之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82.63元[(11469.56元+1560元-6072.95元)×30%×95%]。原告**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未获得的赔偿部分由被告蒋永乐赔偿,故被告蒋永乐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35元[(11469.56元+1560元-6072.95元)×30%×5%]。由于被告蒋永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扣除该费用外,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6.98元(1982.63元-(2000元-104.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581.6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69.63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6.9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元,原告**负担340元,被告河南省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蒋永乐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慧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