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106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瑞晓,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河南省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北、百花路西鑫苑国际广场1幢4层北3号。
法定代表人付强,职务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代表人柴同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河南省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被告河南省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行驶至中原区建设路与华山路交叉口向西200米时,与王正军驾驶的豫A×××××号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到郑州市中医院就诊,诊断为:脑震荡,右前额撕裂伤,头外伤综合症。2014年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伤,住院期间原告进行了脑震荡和头部外伤的治疗。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第2014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532元、医疗费6865.5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0197.52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王正军的起诉。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应该根据保险合同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确定原告的损失和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所乘坐的车辆也投有车上人员险,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后,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赔偿数额。
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赔偿过高。
被告河南省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我公司愿意在车上人员险5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驾驶的豫A×××××号车虽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扣除5%的免赔率,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之外的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时40分,王正军驾驶的豫A×××××号重型货车沿郑州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与华山路交叉口向西200米掉头时与同方向被告***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出租车乘客何宇、***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1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何宇无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到郑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1297.38元,当天原告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52天,支出住院费用5568.14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河南省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
又查明,被告***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未办理不计免赔率特约。王正军驾驶的豫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河南省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此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正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何宇无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河南省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王正军系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王正军正在履行职务,除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责任由其公司承担。故被告河南省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686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且提供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5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52天,误工费标准3000元/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时间52天,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有河南延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系我公司员工,担任施工现场劳务代班职务,月收入5000元。其因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3月20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公司规定扣发其间工资总计为12166.66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与河南延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工资表、银行明细,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减少状况,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标准32746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为4665.18元(32746元/年÷365天×5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5532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期间52天,护理标准为3100元/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郑州市中医院长期医嘱中载明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护理期间52天,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标准的认定,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高永树,但并未提供护理人员高永树因护理原告实际误工的相关证据,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137.35元(29041元/年÷365天×5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仅提供10元票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元,本院予以认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于原、被告各方较为公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该交通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河南省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包括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何宇二人受伤,***、何宇二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中何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029.56元(11469.56元+1560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25.52元(6865.52元+15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中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当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27.05元(×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812.53元(4665.18元+4137.35元+10元)。由于被告河南省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48.93元[(6865.52元+1560元-3927.05元)×70%],由于被告河南省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扣除该费用外,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75.98元(3927.05元-(4000元-3148.93元)]。
由于被告***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办理有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且未办理不计免赔率特约,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应承担对原告***30%赔偿责任中的95%之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82.06元[((6865.52元+1560元-3927.05元)×30%×95%]。原告***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未获得的赔偿部分由被告***赔偿,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48元[(6865.52元+1560元-3927.05元)×30%×5%]。由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扣除该费用外,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9.54元(1282.06元-(1000元-67.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888.51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9.5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原告***负担330元,被告河南省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元,被告***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慧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