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2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26日生,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宏,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16日生,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蕾,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96927324Q,住所地靖江市工农路虹兴居委内。
法定代表人:黄振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迎春,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与大昌公司虽然存在过合作关系,但本案所涉工程系朱新国借用大昌公司名义承接,由朱新国组织人员、材料进行实际施工,朱新国是实际施工人,***系从朱新国处承包的幕墙工程,因此朱新国应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一审判决结果与(2018)苏1282民初4895号案件存在差异,有违类案同判精神。
***辩称,大昌公司认可朱新国是其员工,朱新国系职务行为,大昌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大昌公司在***上诉前公司已履行了一审判决书中的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大昌公司辩称,朱新国是职务行为,(2018)苏1282民初4895号案件与本案案情不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的损失医疗费19046.06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1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14元,合计385420.06元,由大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8月23日,江阴市嘉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昌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将澄地2017-C-22号地块项目1#、2#、4#及商业S1、S2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发包给大昌公司。大昌公司将幕墙工程分包给***,2018年11月18日,***受***雇佣至上述地块的江阴市碧桂园铂悦天镜(天悦家园)售楼处二楼从事幕墙安装工程。2018年11月25日下午1点左右,***在切割幕墙铝板时被切割机切伤,后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食指中节离断、左中环指毁损离断、左小指皮肤软组织缺损、左手皮肤撕脱伤(手掌)。事故发生后大昌公司垫付15000元,***垫付45000元。
另查明,***在诉前提起司法鉴定,2019年11月4日,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询问了朱新国,朱新国表示其代表大昌公司负责案涉现场施工管理,考核工程量,案涉工程并非其从大昌公司承包再分包给***,***更不可能是其雇佣的。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调解协议书、大昌公司提供的施工安全合同、结算单以及双方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系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辩称大昌公司将幕墙工程分包给朱新国,朱新国再分包给其的辩称意见,首先,***未提供其与朱新国签订分包协议或大昌公司与朱新国签订分包协议等相关证据,其次,大昌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20日盖有大昌公司印章的结算单、2019年1月29日的结算单以及2019年1月20日长江银行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款由大昌公司与***直接结算,工程款由***收取的事实,而大昌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1日其与***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以及其他长江银行付款凭证也可以证明之前双方也存在长期的工程合作关系,因此,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系大昌公司直接分包给***的事实,***上述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应对***的操作行为负有监督、管理、提醒之责,其未尽其责,对***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取消幕墙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大昌公司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大昌公司辩称双方系承揽关系,于法无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大昌公司将幕墙工程发包给***,显然***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故大昌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铝板切割熟练工,其操作时理应考虑到切割作业的危险性,然其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左手被切割机切伤,其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相应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上述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由***承担50%赔偿责任,大昌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自负30%责任。
关于***损失:1、医疗费,***主张80187.15元并提供了票据,其中四张购药发票系为治疗所用,不应扣除,陪护床费应予扣除,本项费用应为79827.15元。2、营养费,结合***伤情,酌定20元/天,应为1200元。3、护理费,***主张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误工费,***主张按240元/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照建筑行业标准结合误工期限计算,本项费用应为14435元。5、残疾赔偿金,***主张31476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酌定9000元。7、交通费,***主张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一审法院结合***治疗情况酌定为2500元。8、鉴定费,***主张2214元并提供了票据,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432936.15元,根据上述过错比例并扣除各自已垫付款项后,由***赔偿171468元,大昌公司赔偿715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医疗费等损失171468元。二、大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医疗费等损失715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负担737元,***负担1230元,大昌公司负担492元(***及大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自负担款项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系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诉称大昌公司将幕墙工程分包给朱新国,朱新国再分包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第一,***未提供其与朱新国签订分包协议或大昌公司与朱新国签订分包协议等相关证据。第二,大昌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20日盖有大昌公司印章的结算单、2019年1月29日的结算单以及2019年1月20日长江银行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款由大昌公司与***直接结算,工程款由***收取。第三,大昌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1日其与***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以及其他长江银行付款凭证也可以证明之前大昌公司与***之间也存在长期的工程合作关系。第四,大昌公司亦认可朱新国系其工作人员。综上,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大昌公司直接分包给***。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铝板切割熟练工,其操作时理应考虑到切割作业的危险性,然其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左手被切割机切伤,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应对***的操作行为负有监督、管理、提醒之责,其未尽其责,对***受伤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承担50%赔偿责任,大昌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自负30%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霖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