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8943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功成,河南千***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治超,驻马店市高新区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俊才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华豫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俊才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才钢结构公司)及驻马店驿城区华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混凝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功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治超,被告***、俊才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豫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华豫混凝土公司场地内,为其安装高处广告牌。安装过程中,因吊车钢丝绳脱落,导致施工平台坠落,造成高空作业的原告摔成重伤,随即被送往解放军990医院医治。经查明,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华豫混凝土公司,承包方为***及俊才钢结构公司。原告一直跟着被告**干活,随被告**对该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不幸发生事故。原告治疗出院后,向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金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766.4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叙述的事实部分与实际不符,**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只是个介绍人没有参与该工作,也没有获得该工作的任何经济收益;另**没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费用是***垫付。
被告***与俊才钢结构公司共同辩称,虽然华豫混凝土公司与俊才钢结构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系出事后补签,华豫混凝土公司实际上是把该工程分包给了***个人,且俊才钢结构公司不具备相应的钢结构施工资质,华豫混凝土公司是违法分包;华豫混凝土公司在原告及***施工过程中未对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任由原告等三人及***进行施工存在过错;原告与俊才钢结构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该工程是将广告牌部分分给**施工,原告是**雇佣到现场的施工工人,原告与**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在施工中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不具备施工的条件下强行要求***配合三人施工,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受伤后,俊才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向**支付30余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等三人的医疗费用;原告请求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扣除。
被告华豫混凝土公司辩称,华豫混凝土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公司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其公司是项目的发包方,华豫公司与***是承建施工合同关系;俊才钢结构公司所辩称的施工合同是事后补签的与事实不符,该合同上加***才钢结构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日期也在工程施工之前,俊才钢结构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事后补签的;俊才钢结构公司的经营范围显示具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该工程已经承包给了俊才钢结构公司,该工程的施工人员管理等事项均应***钢结构公司管理,与华豫混凝土公司没有关联性;应驳回对华豫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6日,***、***及原告***由被告**介绍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委华豫混凝土公司,在被告***带领下从事钢结构结构工程施工。2019年9月9日上午,被告***在驾驶吊车过程中致使原告***等三人从高处坠落造成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以“高处坠落伤致全身多处疼痛、肿胀、畸形、活动受限2小时”为主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90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3.腰椎第23棘突骨折;4.腰椎第2、3、4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医院治疗后于2019年12月2日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8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3315.61元,其中被告***垫付34900元。
2020年5月26日,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后该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2日出具编号为驻申正**所[2020]临鉴字第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十级);2、被鉴定人***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但2020年11月9日,被告***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
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20年6月22日,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北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居委会大石桥组***、***夫妇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长女**(2007年7月6日出生);***有兄妹四人,在家中排行第三,***的父亲为***(1943年5月5日出生),母亲**已死亡。
开庭时,被告华豫混凝土公司(建设单位、甲方)提供其与***(施工单位、乙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就乙方承接甲方后料场封闭网架密封工程一事进行认真协商,工程名称为华豫现有网架南、北、西三遍围封钢结构,工程地点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华豫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工程总造价为130000元整,双方约定总工期为20天,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范围和内容、工程质量、违约纠纷处理等条款,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被告华豫混凝土公司还提供被告***书写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华豫付新建大棚外封费用、网架大棚壹拾叁万整(13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落款乙方处加盖有驻马店市俊才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在法定代表人一栏处签名。另根据被告俊才钢结构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持股比例为100%,成立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建材销售。
另查明,2020年6月份,***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在本院起诉四被告,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豫1702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被告***与驻马店俊才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用42058.8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及俊才钢结构公司均对上述判决不服并向我院提起上诉。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提交的新证据审理认定,华豫混凝土公司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委其公司后料场封闭网架密封工程发包给俊才钢结构公司,俊才钢结构公司将安装广告牌等部分工程转包给**,***受**指示安装广告牌。该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从***驾驶的吊车上摔伤的事实清楚,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指示在涉诉工地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经过,***作为一名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应当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作为***的雇主,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在驾驶吊车作业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致使***从高处坠落造成摔伤,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与雇主**共同赔偿***的各项损失。俊才钢结构公司明知**没有相应的资质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其,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豫17民终35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二、限**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42058.83元;三、驻马店市俊才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豫17民终3572号民事案件中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接受劳动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受**指示在涉诉工地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经过,***作为一名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应当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作为***的雇主,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要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在驾驶吊车作业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致使***从高处坠落造成摔伤,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与雇主**共同赔偿***的各项损失。俊才钢结构公司明知**没有相应的资质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其,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华豫混凝土公司将涉诉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俊才钢结构公司,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华豫混凝土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63315.61元认定。2、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驻申正**所[2020]临鉴字第883号鉴定意见计算90天,计款11262.82元(45677元/年÷365天×90天)。3、鉴定费按票据认定为190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住院84天,计款16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住院84天,计款共计42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为1700元。7、后期治疗费参照我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驻申正**所[2020]临鉴字第883号鉴定意见为6000元。8、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由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原告请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163元/年的标准符合规定,从发生事故到定残共计272天,原告请求按鉴定意见的误工期180天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26217.37元(53163/年÷365天×180天)。9、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给原告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6000元。10、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63.75元/年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于定残时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1%,计款33360.25元(15163.75元/年×20年×11%)。11、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545.9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定残时其女儿**年满12周岁,被抚养年限为6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810.18元(11545.99元/年×6年÷2人×11%);原告定残时其父亲***年满77周岁,被抚养年限为5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87.57元(11545.99元/年×5年÷4人×11%),则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397.7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1033.8元,应由被告**、***负担80%,计款128827.04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34900元,扣除后被告**、***还应负担赔偿款93927.04元,被告俊才钢结构公司对该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927.04元,被告驻马店市俊才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原告***负担1545元,由被告**、***及驻马店市俊才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马 伟
审 判 员 康 兵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