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安能电气有限公司

583灌南县安能电气有限公司与灌南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4民初583号
原告:灌南县安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经济开发区青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567790998A。
法定代表人:徐红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于营村**。
法定代表人:于军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男,1961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原告灌南县安能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灌南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红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5198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灌南县昌和园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商,原、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灌南县昌和园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开发小区的供电系统手续报备、方案制定、图纸设计、设备采购、线路环网建设、安装、调试、验收交付、送电等施工过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商品房面积37392.5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10元计价,其它建筑面积9796.52按55元每平方米计价,总工程款约4651986.9元,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1日开工2018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目前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尚欠2251986.9元工程款及违约金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了昌和园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的内容、工期均进行了约定,按合同约定,工程期限至2018年5月30日,但至今原告仍未全部峻工交付,即商户的电表仍未安装,商户都是临时用电,故对合同的履行期限,原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2、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未经最终结算,原告仅凭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会发生超出施工范围的变更情况,或者调整施工合同价格,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用地红线以内室外工程的电缆沟开挖和回填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但原告委托被告将该工程施工完成,相互仍未结算。我方认为,只有通过最终结算,才能确定工程项目的最终工程量和工程价格,本案由于原告工程尚未全部完成,也没有要求和申请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其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了昌和园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灌南县昌和园供电系统手续报备、方案制定、图纸设计、设备采购、线路环网建设、安装、调试、验收交付、送电等。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为:商品房销售建筑面积37392.5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10元计价;其它建筑面积9796.52平方米按55元每平方米计价。合同约定昌和园建筑面积约47189.05平方米,如有实际面积增加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为预付款,设备及电缆进场后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20%,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送电之前被告再支付总工程款的30%,余款待工程完工送电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偿付有原告违约金(每月按应付工程款的1%)。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付款500000元、7月24日付款500000元、10月24日付款100000元、10月22日付款300000元(1000000元扣去700000元)、2019年1月14日付款1000000元。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工程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时间是2018年5月30日,原告仍未全部峻工交付,即商户的电表仍未安装,商户都是临时用电,原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被告方建设项目具备电器设备进场施工条件,并书面通知原告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记载,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被告在竣工报告加盖公司印章,对竣工报告予以认定。根据工程竣工报告,双方对工程的开工时间及工期已重新作出约定。对部分商铺电表未安装问题。本院至灌南县供电公司调查,昌和园户外电力工程由电力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对表箱内的电表安装,由建设单位提供用户的购房合同、身份信息等证件向供电部门提出用电申请,由供电部门自备电表负责安装,电力施工单位不得自行安装。故原告已按约完工,并未违约;2、关于武某领取400000元工程款。被告称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徐红生同意武某领取的工程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该款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未收到武某从被告处领取的400000元,且武某在被告处也做水电工程,双方之间有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对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武某领取的400000元系原告同意领取属于原告的工程款,武某领取的款项与原告无关;3、关于尹沥领取200000元工程款。被告称合同约定用地红线以内的室外电缆沟工程款,是沟内配套设施款项,该工程是原告委托被告,被告找到尹沥施工的。原告称该款与原告无关。被告仅提供尹沥的收条,没有提供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施工的委托书和施工的相关配套设施的相关材料,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4、是否应当结算才能确定工程项目的最终工程量和工程价格。合同约定是包工包料,工程项目的最终工程量和工程价格系固定的,按约定面积和价格计算即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价款按商品房销售建筑面积37392.53平方米,每平方米110元计价,价款为4113178.3元;其它建筑面积9796.52平方米,55元每平方米计价,价款为533808.6元,总价款为4651986.9元。被告已付2400000元,还应支付2251986.9元。合同约定余款在工程完工送电后一个月内付清,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每月按工程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10月20日完工,送电时间是在2019年1月24日,对原告要求未付工程款从2019年2月25日起按每月1%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未在2018年5月30日前竣工属违约,因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确认,需等待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施工,被告未能证明原告违约。被告辩称武某领取的400000元是原告的工程款、尹沥领取的200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让尹沥施工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部分商铺电表未安装,由供电部门根据用户申请负责安装,不属于施工单位安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灌南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灌南县安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198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 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冠南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