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安能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灌南县安能电气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4民初1343号
原告:***,女,1941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军,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怡鉴,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灌南县安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经济开发区青岛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红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守文,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法定代表人:海世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灌南县安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军、万怡鉴、被告**、被告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守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376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灌南县城区人民桥南侧50米处倒车过程中,撞到行人***,造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电气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伤情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九级残疾、十级残疾、十级残疾。现诉至法院主张赔偿。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垫付103987.43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系被告电气公司雇佣驾驶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电气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意见属实,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鉴定系单方进行,鉴定时未通知我司参加,不符合程序,我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应重新鉴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电气公司雇佣驾驶员。2018年7月27日,被告**驾驶被告电气公司所有的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灌南城区工农路人民桥南侧50米处倒车过程中,撞到行走的原告***,造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131天。共花去医疗费83407.43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73407.43元由被告**垫付。另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为原告护理人员费用20580元(6480元+14100元)。
另查明,原告出院后伤情经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十级残疾、十级残疾。后续治疗费需3万元,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50日。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350元。
再查明,原告***,1941年6月26日,非农户籍,户籍所在地为灌南县。涉案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为被告电气公司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电气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依法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和保险公司垫付,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垫付73407.43元,合计83407.43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费用被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30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损失113407.43元(**垫付73407.43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告保险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并非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对被告保险公司以单方鉴定为由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3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240元(40元/天×131天)。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50日。因其住院期间由专人护理,并由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证实,故此期间的护理费2058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应为22480元[20580元+100元/天×(150天-131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九级残疾、十级残疾、十级残疾,残疾赔偿金为49796元(47200元×21.1%×5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35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该费用确有发生,根据原告治疗过程,本院酌定800元。
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3407.4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40元,护理费22480元、残疾赔偿金49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350元,合计208573.4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剩余损失为198573.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偿83076元(护理费22480元+残疾赔偿金49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15497.43元(198573.43元-830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407.43元、护理费20580元,合计93987.43元,原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98573.43元(不含已垫付10000元);
二、原告***在领取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垫付款93987.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2214元,由原告***负担214元,由被告灌南县安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灌南县安能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浦汉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田恒祥
书 记 员 李莎莎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