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4523号
原告:**港固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1-1号楼809室。
法定代表人:刘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智,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海州区郁洲路70号C组团4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叶如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迁,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港固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瑞公司)与被告**港***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周明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及返还保证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立案之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9日,被告建设的位于海州区郁洲路“爱尚韦德健身郁洲路五星店”装修工程由原告中标,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同年9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本项目工期60天,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200万元。2019年国庆节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中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几次变更。被告分数次支付工程款140万元(其中10万元汇至个人账户)。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报送验收及结算相关材料,被告未组织验收却径行投入使用。原告再次于2020年5月25日书面致函被告请求组织验收,并于同年6月4日寄发联系函,要求对工程验收并返还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时至今日涉案工程仍未验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也不进行审核,工程款也不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的装修工程总价为200万元,期间经原、被告确认,只增加了极少量的工程,远远达不到原告起诉的金额,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原因,有相当一部分装修项目以及所使用的原材料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减少的工程量及材料款应当予以扣除。此外,按合同第7.5.2条的约定,如果原告逾期竣工,应按逾期天数支付每天一万元的违约金,该合同约定的竣工期为40天,按约定应当扣减20万元的逾期违约金。另原告未按合同3.1条约定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应扣除合同总价款的5%即10万元作为违约金。二、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二年)满且无质量问题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但涉案装修工程的淋浴间存在严重的漏水问题,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仍不履行保修义务,且时至今日涉案的装修工程仍在保修期内,因此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在未开具发票之前,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约定,发包人每次付款之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故在原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之前,被告有权拒付款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工程联系单、施工图、结算资料签收单、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验收申请、照片、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停止施工的紧急通知、微信截图、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鉴定报告;被告举证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记录、照片、公证书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9日,原告固瑞公司中标被告***公司发包的爱尚韦德健身郁洲路五星店装修工程。
2019年9月23日,原告固瑞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爱尚韦德健身郁洲路五星店装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爱尚韦德健身郁洲路五星店内装修工程,根据合同条件、工程量清单、规范、图纸、技术要求等有关文件而进行的各项工程的施工、竣工及保修工作。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2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2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付款,每月经审计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息),待质保期(二年)满且无质量问题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2)达到合同约定质保期后,由承包人提出书面申请,发包人组织再验收程序,经验收无质量问题并双方签字确认后付清质保金(无息,扣除发包人垫付应由承包人承担的维修费用)。(3)所有工程付款必须经监理人、跟踪审计确认,发包人审核批准后按相关手续支付:①、发包人每次付款之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②承包人应当对其开具发票的合规性负责,如果因为承包人开具的发票不合规而导致发包人无法税前扣除或遭受其他损失的,承办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重新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③当发包人累计付款至审定价97%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审定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至审定价97%之前的最后一笔款项。合同还约定承包人提供履行担保,形式为现金转账,金额为签约合同价的5%,期限:在中标通知书发出7日内签订合同前向发包人提交履约担保,在工程施工结束后一周内无息退还。合同还约定:工程不能按期竣工,视为承包人违约,承包人须按1万元/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对承包人不能按期竣工的,且拖延工期达15天的,除支付约定违约金外,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退场,并承担发包人的实际损失。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价的10%。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不免除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合同专用条款13.2.2条约定: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如承包人不能按规定上报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支付3000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价2%。违约金从工程竣工结算款中扣除。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9月30日,原告固瑞公司向被告***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此后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2月20日工程完工,2019年12月26日,被告营业使用。因被告未组织工程验收,2020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验收申请,要求***公司组织各相关方进行验收。2020年6月4日,固瑞公司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爱尚韦德健身郁洲路五星店装修工程,目前尚未组织验收,但贵公司已实际转移占有,且从2020年年初营业至今(除疫情期间)。爱尚韦德健身郁洲路五星店,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将未经验收工程擅自投入使用,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在贵司营业过程中,我司亦通过不同的方式加以劝阻。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鉴于贵我双方此前良好的合作关系,请贵司于2020年6月15日前,积极组织验收,以给顾客以安全放心的健身环境,同时亦能保证本工程合法合规。验收后,亦请配合我司做好审计结算工作,退还我方履约保证金,及时支付工程款,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及时发放。
诉讼中,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存在异议,原告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4月12日,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认为爱尚韦德健身郁洲路五星店装修工程,固瑞公司所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273100.33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报告书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40万元,诉讼中,双方确认支付的140万元款项中包含130万元工程款、10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确认原告已开具工程款发票50万元,后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剩余的工程款发票,金额1773100.33元。
还查明,原告固瑞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生效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公司将爱尚韦德健身郁洲路五星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虽然未经双方验收,但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已实际占有使用,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为2273100.33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占有使用装修工程,距今尚未过二年的质保期,故质保金尚未满足付款条件,给付原告工程款时应暂予以扣减,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204907.3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30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04907.32元。双方已确认履约保证金10万元已返还,故原告要求退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发包人每次付款之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因原告直至2021年5月17日才开具剩余发票,故工程款应自2021年5月17日前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应自2021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被告抗辩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在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擅自使用装修工程,被告再以存在质量问题抗辩拒付工程款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装修工程中确实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于工程保修范畴,因保修期尚未届满,原告庭审中愿意进行保修,本案也暂扣了3%的质量保修金,故本案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逾期竣工、逾期提交验收资料应承担违约金问题,因该抗辩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港***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港固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4907.32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港固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鉴定费31000元,共计5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港固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由被告**港***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钱永
人民陪审员 贺君
人民陪审员 杨靖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冉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