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新凯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合肥新凯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与庐江县商务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4民初964号
原告:合肥新凯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137号安徽圣大国际商贸中心4-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347512。
法定代表人:夏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商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266号(政府综合楼七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003271658K。
法定代表人:王友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乐,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新凯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与被告庐江县商务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新凯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仓,被告庐江县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乐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31日,原告合肥新凯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合同约定的拆除利益进行评估。2018年8月6日,安徽江淮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出具了鉴定意见书。2018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新凯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仓,被告庐江县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新凯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房屋拆除保证金31615元及利息38845.35元(利息以4316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计息38845.35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9228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除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如果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拆迁户搬迁工作导致无法如期拆迁,被告需全额退还保证金,另支付保证金数额同期银行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期施工,后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户搬迁工作,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完成任务,其责任完全在被告方。另外,被告擅自撕毁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方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以及赔偿事宜,被告于2017年初仅退还了保证金41万元。
庐江县商务局辩称,第一、依据2015年6月26日《庐江县政府采购合同》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房屋拆除施工协议书》相关条款约定,原告在接到中标通知后,须向被告支付中标价10%履约保证金、拆房残值补偿及扬尘污染防治履约保证金,其中拆房残值补偿一项为24556元,原告要求退还该笔费用,显属无理。扬尘污染防治履约保证金7059元,依据合同约定需退还,但无需计息,且原告已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出具了收据,经被告审核后支付给原告。故应当退还的仅仅是40万元履约保证金,依照约定按“银行利息”付息,约定的不是银行贷款利率,而是存款利率。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要求支付利息12000元,印证双方约定的是存款利率;第二、双方承揽合同已协商处理完毕,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告已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出具收据2份,其中一份收据金额为412000元,包括4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12000元。经庐江县政府财政局审核,利息为8075元连同40万元保证金付至原告银行账户。另一份收据金额为7059元,系扬尘污染防治履约保证金,已付到原告银行账户;第三、因政府拆迁行为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不可克服性,故被告延期交付被拆迁房屋不存在违约。
合肥新凯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安徽省庐江县政府采购中心中标(成交)通知书、《房屋拆除施工协议书》、《房屋拆除施工补充协议书》以及安全目标责任书、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40万元、扬尘费7059元、残值费24556元,共计431615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案涉商住楼拆除工程利益为119228元,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庐江县商务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庐江县政府采购合同》、《房屋拆除施工协议书》、《房屋拆除施工补充协议书》各1份,证明收取的残值费是交给政府的,双方约定违约仅支付银行利息,而不是银行贷款利息;2、签报1份、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申请退还保证金及利息419059元,经财政部门审核,退还安全风险保证金及利息408750元,扬尘污染防治履约保证金4604元,10%履约保证金2455元,合计415809元;3、庐江县庐城镇城东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庐江县粮食局于2018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庐江县水务局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大部分由原告拆除,后期扫尾工作共14户1088.55平米因原告放弃拆除权利,由庐江县庐城镇城东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组织人员拆除。经质证,原告对《庐江县政府采购合同》、《房屋拆除施工协议书》、《房屋拆除施工补充协议书》、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收到被告退还的保证金408750元、扬尘费7059元是事实。对庐江县庐城镇城东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庐江县粮食局、庐江县水务局分别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从未放弃拆除权利,原告作为中标单位,已经进场施工了一年,若继续施工结束,将取得十万余元的经济利益。经质证,对《庐江县政府采购合同》、《房屋拆除施工协议书》、《房屋拆除施工补充协议书》、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竞争性谈判取得庐江县原饲料公司及水利建安公司商住楼拆除工程施工承包权。2015年6月2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庐江县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拆除框架结构类型房屋面积为854平方米,6元/平方米,计5124元;拆除砖混结构类型房屋面积3068平方米,6元/平方米,计15340元;拆除砖木结构类型房屋面积为682平方米,6元/平方米,计4092元,合计24556元;乙方在接到开工令下达之日起规定房屋需在10天内完成全部房屋拆除工作;乙方在接到中标通知后,须分别向甲方支付中标价10%履约保证金、以上拆房残值补偿总额(暂定,竣工结算时按实际拆除建筑面积计算,多退少补)及扬尘污染防治履约保证金(按暂定拆除房屋面积计算,不得低于1元/平方米),40万元安全风险保证金,共计431615元;安全风险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扬尘污染防治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没有发生任何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况下,拆房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将保证金一次性无息及时退还乙方。
当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除施工协议书》、《房屋拆除施工补充协议书》、《安全目标责任书》各一份,进一步约定:在协议书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房屋拆除工作(2015年6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如甲方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拆迁户搬迁工作导致乙方无法如期拆除,甲方需支付乙方保证金缴纳数额(40万元)的同期银行利息。40万元安全保证金在乙方没有发生任何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况下,拆房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将保证金一次性无息及时退还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其责任,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全部承担(含经济损失)。
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431615元(其中履约保证金40万元、扬尘污染防治履约保证金7059元、拆房残值补偿费245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拆除工程施工一部分后,因被告未及时交付全部被拆除房屋,导致合同无法全面履行。在双方未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将剩余部分拆除工程由交第三人另行组织施工。2016年12月19日,原告申请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40万元及其利息,共计412000元。经审核,被告实际退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及其利息8750元,合计408750元。当日,原告另申请被告退还扬尘污染防治履约保证金7059元。经审核,被告予以全额退还。庭审中,原告诉称双方未解除合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存在违约。被告辩称双方口头协商解除合同关系和原告放弃拆除房屋权利,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2018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合同约定的拆除利益进行评估。2018年8月6日,安徽江淮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评估,庐江县原饲料公司及水利建安公司商住楼拆除工程拆除利益为11922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竞争性谈判承包庐江县原饲料公司及水利建安公司商住楼拆除工程施工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进场拆除工程施工一部分后,因被告未及时交付全部被拆除房屋,导致合同无法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拆迁户搬迁工作导致原告无法如期拆除,被告需支付原告保证金缴纳数额(40万元)的同期银行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保证金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具体同期银行利息标准,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标准计算,计息32668.49元。因双方未约定40万元以外部分即31615元部分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计息,因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退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及其利息8750元,应另支付利息23918.49元(32668.49元-8750元)。
双方未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后被告将剩余部分拆除工程交由第三人另行组织施工。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口头协商解除合同关系和原告放弃拆除房屋权利,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庭审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实际施工范围和进度,本院依法推定原告实际施工50%处理。经鉴定,原告拆除可得利益为119228元。故被告支付原告案涉工程可得利益59614元(119228元×50%)。鉴定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因原告未拆除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房屋,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拆房残值补偿费12278元(24556元×5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庐江县商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合肥新凯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拆房残值补偿费12278元,以及履约保证金利息23918.49元,合计36196.49元;
二、被告庐江县商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合肥新凯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9614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4614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新凯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4元,减半收取2047元,由原告合肥新凯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被告庐江县商务局各负担10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少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海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