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627民初5471号
原告:河南健禾肥业有限公司。
住所:河南省周口太康城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健禾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禾肥业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南关行政村东北队,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管辖,恳请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书面约定,被告***于2019年1月1日向原告健禾肥业公司出具一张书面欠条,本案原告健禾肥业公司系依据2019年1月1日的书面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纠纷,原告健禾肥业公司系接受货币的一方,且原告健禾肥业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周口太康城南开发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申请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