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627民初5473号
原告:河南健禾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康县南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06720069A。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7月7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河南健禾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健禾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健禾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肥料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肥料,被告购买原告的肥料未付款,2017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肥料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8年元月22号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下欠原告50000元肥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肥料生意,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肥料,2017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肥料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8年1月22日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下欠原告50000元肥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肥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仍欠原告河南健禾肥业有限公司肥料款50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给付;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故被告应当自2019年9月5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肥料款5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健禾肥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9月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