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市金桥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金桥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滨海办事处刘家滩。
法定代表人:孙艳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海潮,北京市高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飞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宋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飞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李佳倩,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滨海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366号。
代表人:刘瑞峰,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英海,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
代表人:刘卫东,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积祥,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系该居委会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烟台市金桥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集团公司)、烟台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房地产公司)、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滨海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滨海办事处)、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桥居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613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台市金桥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准予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明显遗漏、忽略、矛盾甚至错误。一审认定滨海办事处指派烟台飞龙建筑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飞龙集团公司、飞龙房地产公司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飞龙建筑公司作为飞龙集团的下属子公司,显然是接受了集团总公司的指令行事,飞龙建筑公司只是具体行为人,组织策划与决策指挥是被上诉人滨海办事处、飞龙集团公司,因而飞龙集团与飞龙建筑属于共同侵权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被上诉人飞龙房地产公司的同意和支持,围挡不可能从其售楼处延续至上诉人的门前,一审忽略了建筑围挡从飞龙房地产公司一直延续的事实,飞龙房地产公司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另,一审未对被上诉人金桥居委会打砸上诉人物业、非法拆迁上诉人营业用房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定及处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被上诉人建筑围挡没有在上诉人物业范围内,没有直接侵犯上诉人的不动产所有权,但侵犯了上诉人的相邻权,影响了上诉人的通行权和经营权。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物权进行有限保护,只保护所有权,不保护通行权、经营权、相邻权等其他物权,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一、一审诉讼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认定围挡系案外人烟台飞龙建筑公司所建,但没有依法追加其为诉讼参加人,并对其缺席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规定,一审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调查取证的申请置之不理,却支持被上诉人超出举证期限的调查取证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16条规定,一审法院超越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且把调查的证据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应予撤销。二、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建筑临时围挡的合法证据和依据,违反法定行政许可程序,涉案围挡属于违法建筑。三、被上诉人滨海办事处没有依法征收、拆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滨海办事处设置涉案围挡,客观上构成采取中断道路通行的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迫使上诉人停业,影响了涉案房屋的正常经营。被上诉人滨海办事处行为违法,理应采取补救措施将围挡拆除。
被上诉人飞龙集团公司、飞龙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存在遗漏、忽略、矛盾,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1、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被上诉人滨海办事处指派飞龙公司的人在上诉人门前非法建造超高围挡。2、上诉人主张飞龙集团公司、飞龙房地产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不属实。首先,飞龙集团公司、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未搭建涉案围挡。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5月份,滨海办事处根据对全区环境综合整治的工作要求,对辖区内的环境进行整治,指派烟台飞龙建筑有限公司搭建了涉案围挡。围挡的搭建与飞龙集团公司、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关。飞龙集团公司、飞龙房地产公司、烟台飞龙建筑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经营的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当然地推定烟台飞龙建筑有限公司接受飞龙集团公司指令行事,要求飞龙集团公司、飞龙房地产公司与飞龙建筑、滨海办事处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搭建围挡并未侵害上诉人主张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自认涉案围挡并没有建在其物业范围内,围挡并未侵害上诉人的房屋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权;从现场照片看,围挡并不影响涉案房屋的正常通行,车辆亦可以正常停泊,并未侵害上诉人的通行权和相邻权。上诉人主张搭建围挡的行为系侵权行为没有事实根据。3、上诉人主张其经营权因围挡搭建受到侵害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搭建围挡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4、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滨海办事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桥居委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飞龙集团公司、飞龙房地产公司及滨海办事处意见。
烟台市金桥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非法所建围挡,将原告门店外围路面恢复原状;2、四被告赔偿非法建筑围挡而给原告造成的租赁费、营业收入减少等一切经济损失(暂定30万元,具体以判决之日的损失额为准);3、四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差旅费损失(暂定15万元);4、四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等。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公开书面赔礼道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烟房自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烟莱国用(2002)字第2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滨海派出所对初从康、刘卫东、刘积祥所做询问笔录共5份;4、现场照片及视频一宗;5、吕庆林的录音。对予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法院依法予以审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法院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1998年10月20日,原告取得烟房自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原告系座落于的平层共计866.8平方米、三层1783.1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以上面积共计2649.93平方米。
2002年7月17日,原告取得烟莱国用(2002)字第2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原告系座落于莱山区西侧,图号为4630-9330,使用权面积为761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者,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同日,原告与金桥居委、烟台金桥实业总公司签署《关于烟台市金桥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宗地图补充说明合同书》,载明:一、宗地图全部面积已征得使用证。二、烟台市金桥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除实际占用(以房证为准),其它土地仍属刘家滩村委。三、烟台市金桥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占地为4370平方米,交刘家滩占用费30万元,土地证面积7617.5平方米,其余部分3247.5平方米所有。四、在办土地转让手续时,土地证7617.5平方米办理转让手续,转让后,土地所有.5平方米,转让费用拾年租赁费抵顶,刘家滩村委与烟台市金桥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互不找差价。五、烟台市金桥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及他人需占用其余部分3247.5平方米仍需交土地占用费。六、现烟台市金桥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北角、南角部分所有权归烟台市金桥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此部分在3247.5平方米中抵减)。七、使用年限2007年7月12日起至2052年7月11日止。八、附草图壹份。
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房屋及土地,由原告实际占有并对外出租经营,对外出租经营的“小红鲸”“川鱼”“天天悦超市”“兰州牛肉拉面馆”等房屋位于观海路路边,其他房屋位于上述房屋后的院内。
二、2014年开始,根据政府统一规划,莱山区观海路两侧包含案涉土地、房屋在内的村居规划为旧村改造工程范围,该路段两侧的村居拆迁工作陆续开展,大部分村居拆迁改造已基本完成,部分村居的旧村改造工程尚未完成。
2019年5月份,滨海办事处根据对全区环境综合整治的工作要求,对辖区内的环境进行整治。滨海办事处指派烟台飞龙建筑有限公司对观海路两侧至港城东大街路段范围内的道路两侧搭建围挡,其中包含在案涉场所设置高大围挡。围挡搭建至案涉场所路边时,遭到案涉场所部分经营户阻止,滨海办事处规划建设服务中心主任吕庆林到案涉场所向经营户解释搭建围挡原因,并解释与拆迁之间没有关系,同时向经营业主再次宣讲政府拆迁政策,业主认可半年前即被告知案涉场所房屋要被拆迁,并不再阻止施工队搭建围挡。
同年5月25日左右围挡搭建完成。围挡搭建在观海路路边,未搭建在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权使用证所载土地范围内。围挡与“小红鲸”“川鱼”“天天悦超市”“兰州牛肉拉面馆”等房屋之间、院内房屋与观海路之间的道路可供车辆、行人正常通行,车辆可以正常停泊。
三、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搭建围挡给原告造成的租赁费、营业收入减少等一切经济损失为租金损失,即因围挡把原告的房屋围起来,且金桥居委和滨海办事处给原告的租户做工作,强迫或者动员、给部分租户补偿,让租户搬走。围挡建成后,现租户无法经营,不再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原告也无法去要租赁费,每月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207495.5元。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提交5份租赁合同复印件。经法院审查,上述5份租赁合同复印件载明的出租人均为初从康,其中“拉面馆”即“兰州牛肉拉面馆”的租赁期至2018年5月30日,“饭店”即“小红鲸”的租赁期至2018年7月30日,“饭店”即“川鱼”的租赁期至2022年5月1日,“超市”即“天天悦超市”租赁期至2018年4月30日,位于院内客房中心的“网吧”租赁期至2018年8月30日。上述租赁合同除租赁房屋的位置、面积、使用用途、租赁期间等内容为手写之外,合同其他内容及格式均一致,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先付款后用房。第四条约定,因拆迁、城市改造,造成乙方停业,则按实际日期退还所剩租金,因乙方原因停业租金不退,因甲方原因停业,甲方双倍赔偿。四被告均对上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即便租赁合同系真实的,从合同内容看,原告并不存在租金损失,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因搭建围挡导致原告租金减少。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滨海办事处在全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过程中,在包含案涉路段在内的观海路的路边设立围挡,围挡建设在公共道路两侧,未建在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范围内,没有侵害原告的房屋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权;围挡与房屋之间的道路畅通,可供行人、车辆正常通行,车辆可以正常停泊,没有侵害原告的通行权和相邻权。其次,案涉场所已被规划为旧村改造工程范围,需对案涉场所的房屋拆除后重新规划,以上是案涉场所周围的社会公众众所周知的事实。在案涉场所各承租人对上述事实明知的情况下,是否愿意与原告或初从康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或者续签租赁合同是各承租人自主自愿的经营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承租户不再承租或续租案涉场所的房屋与案涉场所搭建围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各承租户系被滨海办事处强迫搬离案涉场所,且不能证明因搭建围挡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飞龙房地产公司、飞龙集团公司、金桥居委会参与本案围挡搭建,侵害原告权益且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非法所建围挡,将原告门店外围路面恢复原状,按原承租户的月租金标准赔偿因非法建筑围挡给原告造成的租赁费、营业收入减少等一切经济损失,四被告公开书面赔礼道歉,四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差旅费损失(暂定15万元),四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烟台市金桥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滨海路街道办事处、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烟台市金桥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四张现场照片,证实飞龙房地产公司当事人现已拆除部分围挡,但墩子还未拆除,仍造成侵权。经质证,四被上诉人主张照片无法确定拍摄时间,但通过照片看不影响上诉人通行。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涉案场所于2014年已列入政府旧村改造统一规划,系上诉人及涉案场所租户们业已知情的事实。2019年5月涉案围挡的设立系滨海办事处依据政府相关部门对全区环境综合整治的工作要求,安排烟台飞龙建筑有限公司具体搭建,烟台飞龙建筑有限公司只是受滨海办事处安排的实施人,其行为后果由滨海办事处承担,一审中上诉人未申请追加该公司为当事人,二审中申请追加当事人,理由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职权所作调查,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围挡未建筑在上诉人不动产所有权属范围内,且现场可供行人、车辆正常通行,上诉人主张涉案围挡侵害其通行权和相邻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经营权因搭建涉案围挡受到侵害,滨海办事处非法拆迁,金桥居委对上诉人涉案房屋实施侵权行为,影响涉案房屋正常经营,滨海办事处及金桥居委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滨海办事处及金桥居委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滨海办事处安排搭建涉案围挡及金桥居委行为与其主张损失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滨海办事处及金桥居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烟台飞龙建筑有限公司搭建围挡系受飞龙集团公司、飞龙房地产公司指派,其主张飞龙集团公司、飞龙房地产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金桥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建伟
审判员  于 青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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