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宝锦新材料有限公司、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91民初3504号之二
原告:烟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大街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310532248J。
法定代表人:李国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梦,江苏乐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飞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26552829X5。
法定代表人:宋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强,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飞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756375988K。
法定代表人:宋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强,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并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5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完整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编制文件(包括:开工报告、栓基竣工报告、竣工报告、定位放活验收记录、抹灰砂浆检测报告、地基基础分部验收、主体结构工程观感、装饰装修、质量全部验收,工程观感、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附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钢结构概况、施工现场管理记录、水分部验收、电分部验收、竣工验收备案表),并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涉及档案馆的资料提交。3、诉讼费用、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2017-BJ-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烟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及研发中心、厂房、门卫工程发包给被告一,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2018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烟台***材料有限公司室外配套道路、雨污水及其他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烟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及研发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合同所涉工程均系编号为2017-BJ-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属工程。被告一系被告二的控股股东。上述合同文件均约定了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保期内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2019年11月25日原告告知被告车间仓库漏水,被告未及时修复,因漏雨导致墙皮剥落。2020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微信告知车间东三跨第七第八立柱之间地面有积水,顶部漏水渗水。2020年7月23日,原告负责人李晓微信告知被告负责人车间东五跨两处一二立柱之间两处漏水,车间东六跨一二立柱之间一处漏水,东三跨第六七柱之间,屋顶管道处有漏水点,东二路六七柱之间顶部天窗漏水,东二跨第九十立柱之间屋顶漏水,厨房通风口漏水,但被告至今未前来整修,导致原告的场地无法正常投入使用。下雨天需要额外安排人力、物力进行抢修,对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1(3)条明确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竣工验收后30日”。主合同工程于2017年11月30竣工验收,被告应在2018年1月1日前交付竣工资料。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完整资料,原告多次以微信、电话及律师函形式要求被告履行提供资料的义务。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办理房产证并进行贷款融资,给原告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第一次仅向档案馆提交了资料,但仍有部分资料未提供,未提供的部分资料包括:开工报告、栓基竣工报告、竣工报告、定位放活验收记录、抹灰砂浆检测报告、地基基础分部验收、主体结构工程观感、装饰装修、质量全部验收,工程观感、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附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钢结构概况、施工现场管理记录、水分部验收、电分部验收、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综上所述,遂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宝锦公司申请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集团公司)、被告烟台市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建筑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载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三个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内容,本案案由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告起诉三个建设工程是相互独立的,是独立的法律关系,飞龙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建合同、室外合同,飞龙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装饰合同,无论从签订时间上还是合同内容上均是相互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若认为三合同相关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分别向对应的合同相对方提起诉讼,确定诉讼主体。同时,原告当庭所述基于自己的原因无法确定所谓的工程质量问题而选择将两被告在一案中一并起诉,这本身是自己的主观认识错误和诉讼主体选择错误,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2017年3月27日,原告宝锦公司与被告飞龙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BJ-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宝锦公司办公及研发中心、厂房、门卫工程发包给被告飞龙集团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
2018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飞龙集团公司签订了《烟台***材料有限公司室外配套道路、雨污水及其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宝锦公司厂区内雨污水、道路、围墙、室外消防、路灯及其他工程发包给被告飞龙集团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6月22日竣工验收。
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飞龙建筑公司签订了《烟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及研发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宝锦公司墙体拆除、成品门、石膏板吊顶、矿棉板吊顶、墙地砖贴铺、墙面乳胶漆工程、灯具安装工程等及其他工程发包给被告飞龙建筑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8月18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告起诉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在充分保障当事人选择权的基础上,本院征询原告宝锦公司主张就工程质量修复及赔偿是选择基于原被告之间三份工程施工合同以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起诉,还是基于普通的财产损害关系以侵权法律关系进行起诉。原告宝锦公司向本院明确其是基于合同关系起诉。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应归结为原告宝锦公司对飞龙集团公司、飞龙建筑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受理及合并审理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可以合并审理的诉包含三种情况,一是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二是系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三是系本诉和反诉。本案中,判断原告宝锦公司对飞龙集团公司和飞龙建筑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应从宝锦公司的起诉是否基于同一事实以及是否构成共同诉讼进行评判。分述如下:
首先,本案宝锦公司的起诉并非基于同一合同事实发生。根据宝锦公司的起诉,本案系基于三份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一是宝锦公司与飞龙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是宝锦公司办公及研发中心、厂房、门卫工程;二是宝锦公司与飞龙集团公司签订的《烟台***材料有限公司室外配套道路、雨污水及其他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宝锦公司厂区内雨污水、道路、围墙、室外消防、路灯及其他工程;三是宝锦公司与飞龙建筑公司签订的《烟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及研发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是宝锦公司墙体拆除、成品门、石膏板吊顶、矿棉板吊顶、墙地砖贴铺、墙面乳胶漆工程、灯具安装工程等及其他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法律依据应具有一致性或重叠性。上述三份合同的施工范围并无重复交叉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飞龙集团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烟台***材料有限公司室外配套道路、雨污水及其他工程施工合同》承担合同项下的维修义务,依据《烟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及研发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要求飞龙建筑公司承担合同项下的维修义务,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基于以上合同,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存在牵连。原告主张被告飞龙集团公司是被告飞龙建筑公司的大股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人格混同的相关证据,二被告均具有独立的人格,应当对其各自从事的民事行为在其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二被告施工的时间、内容等各不相同,其承担合同项下的维修义务自然也各不相同,因此本案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原告在同一案件中突破合同相对性,基于多份合同起诉不同主体,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审理的情形。
其次,宝锦公司的起诉并不构成共同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本案两个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与原告均形成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完全可以单独起诉,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所涉两个被告的法律关系虽然属同类,但两个被告之间所涉及法律关系的主体各不相同,所指向的主体也有所不同,且两被告也不同意合并审理,故本案亦不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原告如选择基于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可依据与各被告间的合同,以合同相对人为被告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烟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基于三合同关系在同一案件中起诉二被告承担责任,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及合并审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刚
人民陪审员  于文全
人民陪审员  解居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素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