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通 知 书
(通知被执行人用)
(2021)鲁0614执1604号
于洪涛、刘静、烟台佐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你/你单位与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你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1)向本院银行帐户支付人民币263377.27元。
(2)按判决书确定的方式承担利息,并自给付期满起至付清之日按日0.0175%承担迟延履行金。
(3)负担申请执行费3851元。
(注:打款时,请务必注明打款人姓名及执行案号)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蓬莱支行
账户名称: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账号:62284002672********
联系电话:0535-561****
特此通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通知被执行人用)
(2021)鲁0614执1604号
于洪涛、刘静、烟台佐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你/你单位与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关)作出的判决(或写明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或委托、移送、报请执行的单位)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向本院申请/委托/移送/报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你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
开户银行: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账户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营业部
账号:62284002672********
特此通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联系人:联系电话:
本院地址:邮编: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营业部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通知被执行人用)
(2021)鲁0614执1604号
于洪涛、刘静、烟台佐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你/你单位与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关)作出的判决(或写明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或委托、移送、报请执行的单位)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向本院申请/委托/移送/报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你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
开户银行: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账户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营业部
账号:62284002672********
特此通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联系人:联系电话:
本院地址:邮编: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营业部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