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4民初3936号
原告: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宋勇,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昆,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佐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于洪涛,任经理。
被告:于洪涛,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
被告:**,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
原告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佐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田公司)、于洪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昆、被告佐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烟台佐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款260771.27元;2、判令被告烟台佐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14日起,以260771.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3.被告于洪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佐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蓬莱市阳光嘉汇大厦外墙干挂石材、雨棚工程,工期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经核算工程承包款为856810.79元,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及进度,原告已依约支付被告工程款584212.06元。施工期间,被告拖欠李雪辉等49名工人工资并导致工人上访,原告作为总承包人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在被告认可并确认上述工人工资数额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23日至24日代替被告垫付上述49人工资共计541468元,扣除其他款项,被告仍欠付原告垫付款260771.27元。被告于洪涛、**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佐田公司、于洪涛、**在庭前证据交换时辩称,确实欠付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以庭审查明的为准,也同意给付,但现在没有钱,希望给予宽限期;庭审时辩称,对26万元现在不认可,原告应该也有责任,目前出现亏损,双方都有责任,我方的责任是用人不当或者是管理不善,原告的责任是出现变更以后,拒绝增加变更费用,我方与工人沟通又出现了分歧和矛盾,工人以自己利益得不到保障为由撤场;原告答应再给我方工程干,以欺骗方式让我方签字。原以为原告能给我工程干以抵扣亏空,但原告不给我工程干,我方认为原告欺骗我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蓬莱振华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2018年8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佐田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佐田公司对蓬莱市阳光嘉汇大厦外墙干挂石材、雨棚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1-12层外墙干挂石材,承包方式为清工,工期自2018年8月1日开工,于2018年11月26日竣工。原告称其于2018年8月施工到2019年1月。2019年1月23日、24日原告代佐田公司付工人工资541468元。截至2018年12月18日,原告已付佐田公司工程款584212.06元。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佐田公司签订施工总工程量结算确认表,确认被告佐田公司施工总工程量为1022060.79元,扣除公司工人扣款、其他班组扣减、吊篮台班扣款、前期安装转接件费用,被告佐田公司施工总费用合计856810.79元;被告对该结算确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施工总工程量为1022060.79元,对扣除项目有异议。原告认可涉案工程通过了验收。
另查被告佐田公司系自然人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和咨询,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等,被告于洪涛、**系其股东,二人也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佐田公司从原告处承包涉案工程,并通过验收,原告依法应向被告佐田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共支付被告佐田公司工程款1125680.06元,被告签字认可施工总费用为856810.79元,原告已经超额支付,抵扣其他费用后,被告佐田公司应向原告返还260771.27元。关于被告于洪涛、**的责任问题,佐田公司系其夫妻二人投资成立,佐田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其二人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其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家庭的财产或者个人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资产,应对上述款项的返还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方虽称原告欺骗其在相关资料中签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佐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260771.27元,并支付利息(以260771.2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洪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被告于洪涛、**、烟台佐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