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0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飞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宋勇,任董事长。
一审被告:烟台佐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蓝海路2号蓝色智谷12号软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烟台佐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的责任问题,一、二审均认为烟台佐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申请人夫妻二人投资成立,烟台佐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其二人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家庭财产或者个人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涉案款项的返还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申请人认为,上述认定是错误的。
烟台佐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其财产、财务是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申请人可以提供烟台佐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用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申请人的家庭财产及个人财产。本案在一审判决后,申请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烟台佐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但会计师事务所因客观原因未能在二审庭审时出具审计报告,导致申请人无法在二审庭审时提交。申请人在二审庭审时,申请延期举证,但二审法院未准许,从而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对于认定本案事实及判决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现会计师事务所已经作出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能够充分体现烟台佐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资产,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二、烟台佐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设立也是为了与被申请人的业务往来,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也是用于购买原料、支付工人工资等,均属于商业交易中正常的资金使用行为。
综上,申请人认为烟台佐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资产与申请人的个人资产是相互独立的,烟台佐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以公司的资产承担责任,不应该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烟台佐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而申请人作为申请再审新的证据提交的山东中立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中立德会审字【2021】第01006号《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审计的是烟台佐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财务会计情况,显然不符合上述公司法“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的法定要求,不应予以采信。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家庭财产和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该《审计报告》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 磊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柴家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