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1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飞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宋勇,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昆,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佐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蓝海路2号蓝色智谷12号软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集团)、原审被告烟台佐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84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佐田公司的设立仅是为了与被上诉人进行商业合同业务,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也是用来购买原料、支付工人工资等,上述行为均属于商业交易中正常的资金使用行为,不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
飞龙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佐田公司辩称:上诉人是佐田公司的股东,公司资产与二位股东的个人资产是相互独立的,公司债务不应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烟台佐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款260771.27元;2.判令被告烟台佐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14日起,以260771.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蓬莱振华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2018年8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佐田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佐田公司对蓬莱市阳光嘉汇大厦外墙干挂石材、雨棚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1-12层外墙干挂石材,承包方式为清工,工期自2018年8月1日开工,于2018年11月26日竣工。原告称其于2018年8月施工到2019年1月。2019年1月23日、24日原告代佐田公司付工人工资541468元。截至2018年12月18日,原告已付佐田公司工程款584212.06元。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佐田公司签订施工总工程量结算确认表,确认被告佐田公司施工总工程量为1022060.79元,扣除公司工人扣款、其他班组扣减、吊篮台班扣款、前期安装转接件费用,被告佐田公司施工总费用合计856810.79元;被告对该结算确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施工总工程量为1022060.79元,对扣除项目有异议。原告认可涉案工程通过了验收。另查被告佐田公司系自然人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和咨询,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等,被告***、**系其股东,二人也是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佐田公司从原告处承包涉案工程,并通过验收,原告依法应向被告佐田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共支付被告佐田公司工程款1125680.06元,被告签字认可施工总费用为856810.79元,原告已经超额支付,抵扣其他费用后,被告佐田公司应向原告返还260771.27元。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佐田公司系其夫妻二人投资成立,佐田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其二人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其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家庭的财产或者个人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资产,应对上述款项的返还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方虽称原告欺骗其在相关资料中签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判决:一、被告烟台佐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260771.27元,并支付利息(以260771.2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烟台佐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一份,主张佐田公司的财务报表正在审计公司进行审计,申请延期提交财务报表。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延期。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均认可佐田公司尚欠被上诉人260771.27元欠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对佐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投资成立佐田公司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家庭财产和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佐田公司的财务报表正在审计中,要求延期提交证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李 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