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12548号
原告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91701892E,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新安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曹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民、沈苗,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身份证号码3301211967********,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严家埭社区*组**户。
委托代理人孙学清,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丰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民、沈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丰公司诉称:2018年3月,杭州钱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龙公司)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要求***和恩丰公司支付货款440639.80元及相应利息。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8年3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制作了(2018)浙0109民初461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恩丰公司、***支付钱龙公司货款440639.80元和利息60000元,合计500639.80元,该款在2018年4月30日之前支付200000元,余款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约履行,则加付利息77920元。2018年3月14日,***向恩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案涉的全部款项由其承担,与恩丰公司无关;若恩丰公司代为支付案涉的款项,则有权向***追偿,恩丰公司由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承担。后因***未按照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钱龙公司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冻结了恩丰公司的银行账户。经恩丰公司与钱龙公司协商,双方达成和解,钱龙公司同意恩丰公司支付原款项500639.80元的基础上,加付38960元的逾期利息,再支付执行费8186元,合计547785.80元。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从恩丰公司账户内扣划了上述款项。***向恩丰公司出具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恩丰公司已代***支付了案涉款项,但***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代偿款547785.8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15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被告虽然出具了情况说明,但是并没有承诺案涉的款项全部由其承担,根据这个情况说明也是说如果原告已经代付了货款,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认为这是一个附条件的,第一原告要有代偿的行为,第二计算的这个利息的基数应该是货款,而并非是全部的款项。另外从原告提交的与钱龙公司调解书的内容来看,原告是作为案子的第一被告,也就是说,在与钱龙公司买卖合同案件中,原告是作为第一被告的,也是承担付款义务的一个责任主体。在原告具有支付货款能力的前提下,没有及时还款,被钱龙公司强制执行,导致了执行费用,以及这个违约条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这是一个扩大的损失,扩大的损失由原告造成的,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何况加付的利息38960元,也是原告与钱龙公司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按照这个数字补偿给原告。被告认可原告诉请中的500639.80元,执行费及逾期利息不认可,利息计算基数以货款440639.80元为基数,律师费过高,由法院认定。
原告恩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钱龙公司起诉恩丰公司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约定恩丰公司、***支付钱龙公司货款440639.8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合计500639.80元,该款在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加付利息77920元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2018年3月14日,***向恩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约定钱龙公司起诉的案件全部款项由***承担,与恩丰公司无关,如恩丰公司代为支付款项的,有权向***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以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承担恩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的事实。3.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因***未履行调解协议,钱龙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恩丰公司被法院执行扣划547785.80元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现金缴款单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1150元的事实。5.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打印件),欲证明律师费31150元是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也是支付货款义务的主体,而且从顺序来看,原告是那个案子的第一被告。对证据2,情况说明是原告打印好以后,由被告签字的;虽然签署时间是2018年3月14日,但是不能证明是在调解之前签署的;从内容来看,关于“案涉款项全部由本人承担”不能推断出所有的款项均由***承担,这个只是一个表述,不能推断出这个是***的一个承诺;而且利息计算应该为货款为基数,而不是原告陈述的5447785.80元为基数。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律师费过高,希望法庭予以调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对证据4、5,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14日,***向恩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钱龙公司与恩丰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所及的货款440639.80元及相应利息等案涉款项均由***承担,与恩丰公司无关;如恩丰公司代为支付,则有权向***追偿,并有权要求支付以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承担恩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8年3月16日,***、恩丰公司与钱龙公司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2018)浙0109民初4312号民事调解协议,约定:恩丰公司、***支付钱龙公司货款440639.80元和利息60000元,合计500639.80元,该款在2018年4月30日之前支付200000元,余款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约履行,则加付利息77920元。因***、恩丰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钱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案号为(2018)浙0109执4131号。执行过程中,法院从恩丰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了547785.80元,包括支付给钱龙公司的货款和利息539599.80元、执行费8186元。因***未向恩丰公司返还上述款项,恩丰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恩丰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1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以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向原告恩丰公司承诺案外人钱龙公司诉恩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应支付的价款440639.80元及相应利息等案涉款项,均由***承担,与恩丰公司无关,如恩丰公司代付则有权向***追偿等内容,该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恩丰公司代***支付了款项547785.80元,恩丰公司有权向***追偿。关于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鉴于***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承诺若恩丰公司代为支付的,有权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主张利息,并由***承担恩丰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恩丰公司要求***支付自2018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0元。综上,对原告恩丰公司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执行费及逾期利息等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等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547785.80元及该款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6元,减半收取4898元,由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元,由***负担4807元。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4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4807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3415元,由***负担。该款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金金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