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9民初3374号

原告:杭州沈士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岩峰村。

法定代表人:沈寿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合力、**,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新安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曹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沈士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同意本案简易程序期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沈士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其承建的厂房进行整改,原告重新进行竣工验收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被告完工后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协助原告验收;3.被告办理承建厂房房产证;4.被告支付工期违约金381457.35元(以5635800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7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须按现行土建安装规范承建原告车间厂房,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告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且被告负有办理房产证义务。2014年3月14日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进场正式施工。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承建的车间厂房出现严重质量瑕疵。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一、原告车间厂房一至三层厚度浇薄2-3公分,共计约4500平方米,混凝土约90-120立方米。二、层面混凝土,总平方1510平方米左右,根据实测厚度浇薄为1-2公分,混凝土约为30立方米。三、钢筋:箍筋可能局部有所偏差。四、以上情况属实,已造成原告不必要的损失,被告愿意接受原告设计整改,整改费用由被告支付,经原告同意后方可施工,今特向原告申请原谅或作处罚。后,被告未就上述厂房质量问题进行返修,且本应于2014年11月16日完工的厂房至今未完工。故诉请判决。

原告杭州沈士铝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须按现行土建安装规范承建原告车间厂房,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告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且被告负有办理房产证义务。2.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确认原告车间厂房一至三层厚度浇薄2-3公分,共计4500平方米,混凝土约90-120立方米。层面混凝土总平方1510平方米左右,根据实测厚度浇薄1-2公分,混凝土约为30立方米。钢筋的箍筋可能局面有偏差。上述情况已造成原告不必要的损失,被告愿意接受原告设计整改,整改费用由被告支付,经原告同意后方可施工,被告请求原告原谅或作处罚。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实工期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4.照片二张,证实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承建的车间厂房出现严重质量瑕疵,外墙砖已开始脱落。5.录音光盘一张,证明:(1)被告法定代表人曹祥对于涉案工程要进行银行贷款抵押的事情是明知的。(2)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先支付余下工程款其再帮助原告办理房产证。6.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一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提交的材料。

被告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前面四行没有异议,质量瑕疵不存在,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强行无理阻止施工,胁迫被告签了协议,后来工程在2014年12月30日经五方验收合格。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案涉厂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不存在需要返修的情况,原告在施工验收后不久就搬入案涉厂房并使用至今,被告收到原告的函后,及时到厂房查看并未发现问题,并已回函给原告。资料已经交给原告的员工沈良。原告向被告提供验收材料前,被告无法协助办理房产证。工期违约金的问题,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逾期完工,被告按期保质完成了施工,反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施工现场封锁大门阻止被告施工18天,2014年11月被告就完成了施工,并且完成了合同之外的排水、电线等工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回函一份、快递单一份,证实被告经现场查看,不存在质量问题。2.社保缴费单二页、资料签收单一份,证实沈良是原告的员工,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被告已经将相关资料交给原告。3.照片一张,证实原告把厂房工地进行封锁18天,导致被告无法进行正常施工。4.转账凭证一份、预收款收条二份,证实增加合同之外的工程量,需要工期二十多天。5.判决书一份,证实案涉房屋已经经过了竣工验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在2014年12月30日经过五方验收合格。对证据2认为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在施工过程中写的。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都有异议,被告没有看见过该照片。对证据5认为是非法录音,庭审时才拿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本案没有证明意义。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把所有的资料全部提供给了原告。结合质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认为系胁迫,但无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拍摄日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被告无相反证据否认该证据的客观性,故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认为证据1的回函收到的,但对回函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沈良的确是原告的员工。结合原告提供的备案资料,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的评估报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这四项被告没有提供给原告。对证据3仅仅能证明的确是有把门关上,不能证明原告封锁工地及封锁工地的天数。对证据4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个人出具的。收条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转账凭证的交易时间是2015年1月24日,收条上写明的现金支付和后面的转账支付也是不符的。签署人是***,且这个人是被告方面的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未产生既判力,且(2015)杭萧民初字第5628号审理的是质量赔偿款,并未涉及到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中被告无异议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收条系复印件,且无原件相核对,本院对二份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判决书尚未生效,目前尚在二审审理期间。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1.车间土建按图施工,不含二次装修、外墙干挂;安装工程按图施工所以接口墙外一米计算,不含二次装修灯具、电线、卫浴等。围墙:按图施工,砌砖三半一盖。2.排水,供水,场地垫土石方,配电房内土建及装配动力电配件不包含其中。合同价款及支付:1.车间:本合同实行一次性包干,含水电900元/平方米(含税价办理房产证),总价约为5635800元,工程款按基础完工付30%,二三层浇筑完工付10%,结顶浇筑完成15%,全部完工、资料归档、房产证办理成付40%。2.围墙700元/米以及添加工程,不含税价,工程款中途支付一部分,完工及验收后结清。总工期240天,施工证到场之日开始计时。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非人为的问题出现时,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必须同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做好维修和完善工作。不在合同范围内的新增项目或附属工程等,双方另行协商等内容。

2014年3月14日,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车间建设规模6262.02平方米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

2014年6月28日10时18分,原告曾关闭施工场地大门。

2014年6月30日,恩丰建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由杭州恩丰建设公司委托***在贵公司车间负责施工,但在施工中沈柏军由于疏忽管理质量,贵公司发现楼面浇薄情况,根据现场实量,现将情况汇报如下:一、一至三层厚度浇薄2-3公分,共计约4500平方米,混凝土约90-120立方米。二、屋面混凝土,总平方1510平方米左右,根据实测厚度浇薄为1-2公分,混凝土约为30立方米。三、钢筋:箍筋可能局部有所偏差,其余钢筋无减少。四、以上情况属实,以(已)造成贵方不必要的损失,我方愿意接受贵方设计整改,整改费用由我方支付,经贵方同意后方可施工,今特向贵方申请原谅或作处罚”。

2014年8月22日,***出具预付款收条一份,载明:施工方***收到原告3333平方的周围围墙以及围墙之内的场地混凝土地面工程预付款3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出具预付款收条一份,载明:原告场地工程预付款再付10万元于沈柏军。2015年1月24日,***转账支付***43000元。

2014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对已完成合同及施工各范围的内容进行验收并盖章。

2015年6月16日,萧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原告发出告知:你单位建设的车间面积6262.02平方米工程,我站已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递交竣工验收备案机关,请你单位按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15日内,携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向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2016年4月12日,被告邮寄原告《回函》一份,载明原告于2016年4月5日的来函收到,但函内无附任何照片,被告派人现场查看后认为无质量问题等内容。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请求被告支付质量赔偿款15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2635800元及利息损失117512.75元并返还保证金150万元。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杭萧民初字第562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事实部分认定:“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沈士铝业有限公司又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杭州沈士铝业有限公司车间项目,未按图纸施工,导致一至四层楼面混凝土厚度相差2至3公分,今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杭州沈士铝业有限公司协商处理,罚款150万,已付工程款300万元,余下工程款260万左右作为质量保证金,到竣工日期起,不出现严重质量,三至四年内付清余款。2014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沈士铝业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2635800元未付。2014年4月28日,沈士铝业公司汇给***500000元。2014年5月8日,沈柏军汇入沈士铝业公司500000元,2014年7月12日沈柏军汇给沈樑200000元,2014年7月12日高水平汇给沈樑800556.11元。2015年8月8日,恩丰建设公司将相关工程资料交付给沈樑。该工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该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现原告要求被告整改至竣工验收合格的诉请及同时请求被告整改完工后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协助原告验收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权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暂无协助办理事项,故原告再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承建厂房房产证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案涉工程实际至2014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除举证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28日关闭大门一天无法施工可顺延工期一天外,被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工程可以顺延至12月30日,故施工工期因原告原因可顺延一天外,被告确存在施工延期的事实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迟工期违约金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5635800元原告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工期迟延违约金36820.5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沈士铝业有限公司工期延迟违约金36820.56元。

二、驳回杭州沈士铝业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2元,减半收取3211元,由杭州沈士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840元,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