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郑州宜华时代家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1930号
原告: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孙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雪莹,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宜华时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壮超。
原告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宜华时代家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卜雪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宜华时代家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10691.87元并支付利息7361.01元(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1月6日),并支付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10691.8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10691.8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0691.8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一份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有关“郑州体验馆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预留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工程质量保证期届满并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三十天内付清”。该工程于2017年7月7日移交使用,并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书。2018年1月22日,由被告委托的工程造价审计单位广东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结算书,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2213845.35元。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保修期满后向被告提交工程保修金审批表,确认保修期已满且在保修期内发现的所有问题均已妥善处理完毕,申请退还保修金。但被告在收到该审批表后一直无故拒不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拒不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郑州宜华时代家具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郑州体验馆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未来路与郑汴路交叉口绿都广场106铺1-3层,双方暂定工程总造价为1575000元,最终价格按照广东精信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所审核的造价已含税前下浮5%,工程质量保证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并约定预留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工程质量保证期届满并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0天(含节假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8年1月22日,广东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装修工程做出结算审核造价为2213845.35元的审核报告。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098453元。2018年7月20日保修期满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保修金审批表,申请被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10691.87元未果,引起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10691.87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宜华时代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10691.87元及利息(以110691.8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1元,减半收取1331元,由被告郑州宜华时代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靖雯
书记员宋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