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3353号
原告: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89号中博家具市场名街店8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96263382。
法定代表人:孙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雪,河南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翔,河南百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素莉,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上名家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上名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雪、王梓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上名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08,500元及利息(以108,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自愿带领自己的施工队按照原告的有关规定承包原告公司所承接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施工劳务,不得私下与客户变更施工项目,不得私自收款。后原告带领自己的施工队进入原告承接的项目进行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私自收取客户108,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私自收取客户的费用,但被告均予以推脱。原告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违约行为,更没有私自收取108,500元,故不存在返还主张款项。首先,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私自变更施工项目,更无证据证明原告承包了整个装修工程,其主张的数额单纯计算相加并不正确,原告仅凭个人转账认定被告违约,并要求全数返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有违常理。其次,被告完全按照合作协议进行施工工作,期间从未主动联系第三方获取新项目。原告所提到的转账并非被告私自变更项目的获利,仅从该款项支付情况无法判断与原告的项目有关,且案外人所支付的款项并非被告所带领的施工队所施工,具体内容是拆除新建、零散用工,被告并未实际获取全部数额。案外人主动联系被告,找到被告帮忙,让其介绍额外的零散工人所施工,涉案款项仅仅为代收,经被告手已支付至实际提供劳务的临时工人,原告仅凭转账记录要求被告将已实际提供劳务、获得报酬的工人返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另外,业主张艳一直对接的是原告沪上名家公司,也有原告公司的对公账户,且庭审中原告公司亦称跟业主张艳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业主张艳不可能无缘无故在合同范围内的款项打给个人,不符合常理。只能说明所转款项与合同无关,不涉及原告公司的任何损失。若原告能做其后期所说的拆除新建项目,一开始签订合同时就应该包含在内了,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当获得涉案款项。原告既没有采购相应的工程材料,也没有付出任何成本,也没有举证证明***私自变更项目且使用自己的施工队承接劳务,故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9年11月20日,客户张艳为甲方,沪上名家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沪上名家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美景东望8号楼101四室两厅的房屋进行装修。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工期180天,以实际开工日期起计算工期;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方式。合同款(工程款加主材款)计641618.9元。第二条约定:合同付款方式。合同款分三次付清,首期款384971.34元,中期款243967.7元,结算款12679.9元。为保证甲方的资金安全,请甲方将工程款项交到乙方总部财务部,或交给在乙方分部办公区内的佩戴有乙方财务部胸卡的乙方财务人员,同时收取盖有乙方财务章的正式收据,此收据涂改无效,乙方财务部电话:0371-5563****。第十二条约定:工程结算。工程款项甲方必须直接交与乙方财务部或支付至乙方名下账户,否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均由甲方自行承担。
二、2020年6月29日,沪上名家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建立长期的劳务承包合作机制,由乙方自愿带领自己的施工队按照甲方的有关规定承包甲方公司所承接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施工劳务,本协议暂定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6月28日止。第九条第7项约定:乙方在协议期间内包括施工过程中不得私下与客户变更施工项目,不得私自收款,不得牟取非法利益,不得私自承揽甲方安排之外的业务,不得违反甲方规定采购工程材料。第十六条约定:施工所需的材料搬运费用、工程所属小区的管理费用和出门证办理费用、施工垃圾的清运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2020年9月19日,沪上名家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责任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为美景东望8号楼101,承包范围为乳胶漆、铺贴砖、吊顶、水电路改造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为施工总工期180日历天,从2020年12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合同价款按60%结算,即116,034.9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工程开工后,付款金额=收到客户交来一期款*10%;第二次付款:施工进入中期,经分包责任人申请和公司认可,付款金额=收到客户交来(一期+二期)*10%;第三次付款:工程完工经公司、客户竣工验收并结清工程尾款一个月内,结算余款(工程质保金由公司扣留)。
三、2020年7月20日,业主张艳向***银行转款4万元,附言砸,砌墙防水款。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向对方发送微信:“张姐你好,吃饭了没有啊?给您汇报一下工作,咱们的拆除今天已经差不多了,明天我会安排这个送沙子水泥,我们准备砌墙,这个您看您方便给我这边先转上的两万块钱吧,关键这沙子水泥人家这边不欠账。”2020年7月11日,对方向***转款1万元并备注施工款,***收款。2020年7月12日,对方向***转款1万元,***回复:“收到谢谢”并收款。
2020年9月,***向对方发送信息:“张姐,注浆已经完了,你先给付3000,剩下2000块钱,等下一次没有漏水点以后不漏再付。”2020年9月8日,对方向***转款3000元,***收款。2020年9月24日,对方向***转款1万元,并称“请查收,明天再转一万”。***回复:“好的,谢谢张姐,正好在买材料。”并收款。2020年9月26日,对方向***转款1万元,同日,***回复“谢谢,张姐。”并收款。
2020年10月9日,***向对方发送信息:“张姐,您方便的时候给我回个电话,咱们那个二楼的花伞跟鱼缸确定要改是吧?我们俩对接……。”2020年10月12日,对方向***转款2万元,***回复:“张姐收到谢谢”并收款。2020年10月30日,对方向***转款1200元并备注外墙下水,***于同日收款。2020年11月5日,对方向***转款3000元并备注洁具安装费,***回复:“张姐,收到,谢谢”并收款。
2021年1月24日,***向对方发送微信:“张姐,我给你垫这个钱买,你得给我呀。”1月26日,对方向***转款1300元,***回复:“谢谢”并收款。
以上转款合计108,500元。原告称其提交的微信聊天双方分别为客户张艳和***,并称无法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被告***认可收到张艳支付的108,500元并称该款项是张艳为自身项目的拆除新建及垃圾清运支付给工人的钱,被告仅为代收,部分款项系其垫付后张艳偿付的。
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沪上名家公司称关于美景东望8号楼101房屋装修工程,原告沪上名家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81,625.62元,实际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88,701元(其中包括支付被告***26,200元及***领取的材料款62,501元)。原告沪上名家并称美景东望8号楼101房屋装修工程实际施工时间自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9月16日,总工程款数额为556,312元,其中张艳向原告公司支付447,812元,向***支付108,500元。原告沪上名家公司称《工程劳务分包责任书》中施工工期系书写错误,应为自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12月5日。被告***称《工程劳务分包责任书》中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21年。
另查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责任书》中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原告沪上名家公司与被告***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沪上名家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沪上名家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为保证业主资金安全,请业主将工程款项支付到沪上名家公司总部财务部或者财务人员;第十二条约定,工程款项业主必须直接交与沪上名家公司财务部或者支付至沪上名家公司名下账户。其次,原告沪上名家公司虽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收取原告承接项目的工程款,但被告***不予认可,并称为客户主动找到被告让帮忙介绍的额外拆除新建工程施工的零散工人款项。第三,原告提交的其与客户之间的《沪上名家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不显示具体的施工范围,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工程劳务分包责任书》中显示,被告***承包原告沪上名家公司美景东望8号楼101的施工范围为乳胶漆、铺贴砖、吊顶、水电路改造等,而原告提交的美景东望8号楼101客户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中显示***收取的款项性质部分显示为墙外下水,洁具安装费、垫付款、施工款、注浆修补漏水款、砸及砌墙防水款等。最后,关于原告沪上名家公司与被告***之间针对美景东望8号楼101工程尚未进行结算。综上,原告沪上名家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取张艳的款项为原告沪上名家将美景东望8号楼101装修分包给被告***部分的工程款项,故原告沪上名家公司要求被告***支付108,5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景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