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6083号
原告: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96263382。
法定代表人:孙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峰,河南博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河南博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上名家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上名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峰、王朝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沪上名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0028.12元;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6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就被告承包原告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施工劳务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田明月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装修雅居乐春森湖畔2号楼1-301室。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责任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承接的(雅居乐春森湖畔2号楼1-301室)装修工程施工事宜,施工地点位于郑州市中牟县××与××交叉口南200米。但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领取工费26908元,不付大沙款(公司代付3200元),领料款14692.82元,被告合计占用原告44800.82元。被告已做项目水电原预算5889元和黄墙绿地1383.6元按60%结算;水电施工30111元和增项1902.9元按70%结算,原告合计应付26722.66元。后期被告施工项目转给李兆臣负责,扣除整改费用2000元。总计被告应退还原告20028.12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信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维护原告沪上名家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写的金额与被告同客户签的金额不一样,被告不应该返还原告款项,公司付的大沙被告没有使用,认可领工费26908元,领料款金额不清楚,整改费用不认可,被告并不知道整改什么,原告也没有提前告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6日,原告沪上名家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对乙方承包甲方公司所承接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施工劳务事宜进行约定:双方建立长期的劳务承包合作机制,由乙方自愿带领自己的施工队按照甲方的有关规定承包甲方公司所承接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施工劳务;乙方劳务酬金计算方式为计件。
原告沪上名家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责任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田明月,工程地点雅居乐春森湖畔2#1-301,承包范围乳胶漆、铺贴转、吊顶、水电路改造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总工期120日,从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71314.6元(工程项目人工费单价另附),按60%结算,即42788.76元。
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2020年7月17日和2020年7月10日收到原告沪上名家支付的工费4500元、21077元、1331元,共计26908元。被告**向原告沪上名家公司领取施工材料共计价值14692.82元。
庭审中,原告沪上名家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认可应支付被告**的劳务费为26772.66元。
现原告沪上名家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款项20028.1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沪上名家公司作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工程劳务分包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被告**承包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收到原告沪上名家支付的工费26908元,领取施工材料价值14692.82元,原告沪上名家公司认可被告**的劳务费为26772.66元,被告**应当返还14828.16元。关于原告沪上名家公司主张应当由被告**承担3200元的水泥大沙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使用,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沪上名家公司要求被告**承担2000元整改费的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施工的价值为5871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一万四千八百二十八元一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鑫
书记员代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