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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植付与某某、某某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81民初3012号 原告:路植付,男,汉族1991年10月2日出生,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3年9月11日出生,住林州市。 被告:**中,男,汉族,1971年7月28日出生,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卓越太阳城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申请追加):河南恒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申请追加):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路**(**路北和顺街东)河南煤田地质局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路植付诉被告***、**中、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河南恒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植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岳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茂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泰河南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植付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1400元(待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具后再增加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被告**中、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路植付受被告***雇佣于2019年2月份到其承包的位于林州市曲山卫生院附近“***钻华庭小区”工地务工,约定日工资200元。于2019年4月15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水电工作过程中,工地电表箱被风刮落,原告被坠落的电表箱砸伤,致原告胸部、头部受伤,后被送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为:胸椎多发骨折、头部外伤、多次软组织损伤。现已治疗结束,但出院后仍需在家休养。就原告上述受伤事宜被告***、**中承担部分医疗费用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经了解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中,被告**中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后原告申请追加河南恒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235.24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日工资不对,日工资是一天13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费用都是我们垫付;我们都是给恒茂公司干活。恒茂公司承包的是泰岳公司的工程。 被告**中及恒茂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事实无异议,对日工资200元有异议,日工资是一天130元;二、医疗费已有**中、***全部承担;三、恒茂公司投保有建筑意外险,本案相应责任应当由保险股份在保额内承担责任;四、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在选择鉴定机构时,被告**中、***、恒茂公司和保险公司当时明确表示鉴定时要求到场见证,但该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员到场,我们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应当采信;五、对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医疗费部分,应直接返还**祝、***。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经招标,将案涉工程劳务合同分包给恒茂公司,恒茂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资质,且原告与恒茂公司有劳务合同,**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诚泰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非保险合同纠纷,故我公司非适格被告。2、被告恒茂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所保标的是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做为被保险人,其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3、依据保险条款责任部分,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或者在该工程施工项目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未遭受意外伤害的,其被保险人提供证据中无法证明原告在保险合同载明区域内发生事故。4、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其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部分已列明其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所致的死亡身故和伤残等两项赔偿范围,此外,被告河南恒茂公司在我司投保了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因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按照约定比例进行赔偿,给付金额为80%。5、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所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付行业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所列伤残的,保险人按照该行业标准所评定的伤残程度等级性对应得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后给付伤残保险金。6、因保险责任范围约定,估我司不承担你鉴定费、诉讼费;7、以上所列具体到本案,即便法院可能判决我司赔偿,侧超出我司承包范围的项目和金额损失应当由河南恒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有河南恒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保险及附加险所有条款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免赔条件、其他事项等),以及本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且特此声明本投保单及其附件上所填写的内容属实,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以上内容经过加黑处理,且加盖了投保人公章,足以证实答辩人已将相关特别约定内容及责任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对合同内容具有明确认知,故合同特别约定及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循。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发包人)与恒茂公司(承包人)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上述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位于林州市××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曲山·明钻华庭小区项目(一)标段施工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恒茂公司。2019年3月16日,被告恒茂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恒茂公司提供劳务,日工资为130元。被告**中为被告恒茂公司指定的案涉现场负责人,被告***为被告恒茂公司案涉工程水电班组负责人***雇佣原告路植付等人在工地务工。2019年4月15日下午,路植付在工地水电工作过程中,工地电表箱被风刮落,路植付被电表箱砸伤。后被送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共计医疗费为18068.23元,被告**中、***垫付医疗费用,住院病历显示路植付伤情为胸椎多发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 另查明,被告恒茂公司就***钻华庭小区项目,在被告诚泰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8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80000元,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免赔额后80%。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5日至2021年6月27日。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路植付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安阳民心法医临床鉴定所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了安民心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20〗临评字第62-1号司法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路植付其胸10、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评估意见为:路植付误工期限约98天,其护理期限约64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相关问题论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路植付主张的因本次事故损失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2020)医疗费:18068.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64天);3、营养费1920元(30元×64天);4、护理费7770.24元,经鉴定原告路植付护理期限为64天,原告路植付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等证明,故护理费按照202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4314元/年的标准计算(=121.41元/天×64天);5、误工费:12740元,经鉴定原告路植付的误工期限为98天,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日工资为130元;6、残疾赔偿金:60655元(15163.75元/年×20年×20%),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河南省2019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8、鉴定费181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6163.47元。 (2020)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事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路植付受被告恒茂公司雇佣,雇主恒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20)关于被告诚泰河南分公司如何承担的问题: 被告恒茂公司在被告诚泰河南分公司为曲山·明钻华庭小区(一)标段项目投保包括原告在内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事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诚泰河南分公司应对原告路植付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告恒茂公司和被告诚泰河南分公司对案涉人身保险保险单均无异议,保险单载明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8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每人保额8万元,在免赔部分载明:免赔额后按80%比例赔付。被告诚泰河南分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符合保险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中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如下:被告诚泰河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路植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为96285.24元(不包括鉴定费、医疗费);应支付原告路植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为14454.58元(18068.23元×80%)。被告恒茂公司应赔偿原告路植付医疗费、鉴定费合计5423.65元。因被告***、**中主张替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待被告诚泰河南分公司、恒茂公司支付原告路植付医疗费用后返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植付意外伤害保险金96285.24元; 二、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植付意外医疗保险金14454.58元 三、被告河南恒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植付鉴定费1810元、医疗费3613.65元合计5423.65元; 四、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恒茂公司支付原告路植付医疗费用18068.23元后,原告路植付返还**中、***。 五、驳回原告路植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原告路植付负担251元,由被告河南恒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高彬凯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