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绿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光同亮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绿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33907号
原告光同亮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同亮公司)诉被告河南绿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同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希上、职兰兰(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岛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该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65000元作为合同定金”,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被告依照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了65000元,本院认定,该款中的26000元系定金,剩余39000元系预付的货款。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对于定金26000元,其无权要求返还,但原告诉请判令原告没收被告已给付定金26000元,诉请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货款共计13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9000元,尚余910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9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判令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9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自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10月16日为9357元,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因本案以适用定金罚则,定金数额足于弥补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岛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0日,河南光同亮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与被告绿岛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签订《光同亮订购合同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购买LED照明灯具达成如下协议,详见附表(含运费不含税,货到项目工地,不含卸货费),合同金额总计136578元,优惠后130000元。乙方从收到定金之日起,为配合项目施工,采取分批交货,7天内交第一批货,20个工作日交完,货到郑州项目地点。自甲方签收货物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产品货物无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65000元作为合同定金;采用分批到货,乙方批次货物到达现场,经验收货物与合同相符2日内,甲方支付该批次货款的50%。合同外追加产品货款,甲方可选择物流代收,货物到达后,由物流公司代为收取货款。供货方账户名王驹,账号62×××**等。 2018年1月27日,王驹(卡号62×××**)收到李军辉(账号62×××**)转款5万元、1.5万元,共计6.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照片打印件)两份,显示送货时间分别为2018年2月5日、2018年1月30日。 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订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订购合同附表约定的一系列货物,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36578元,优惠后13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定金,分批到货两日内被告支付剩余50%,后被告于2018年1月27日支付定金65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并经其验收后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没收被告已支付定金26000元,该26000元系合同价款(即13万元)的20%,剩余超出20%定金部分折抵未付货款,故尚欠剩余货款为910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9日,河南光同亮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光同亮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光同亮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绿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一份,河南光同亮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绿岛公司于2018.1.20签订的《订购合同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河南光同亮销售单三份(照片打印件)、送货单两份(照片打印件);与被告公司代表人李军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份,绿岛公司对账单一份,律师函(复印件)一份、顺丰快递单(截图打印件)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被告河南绿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光同亮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光同亮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光同亮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5元,被告河南绿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10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彭磊
书记员代 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