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绿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绿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某某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91民初7258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绿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合欢街5号。
被告***,男,1971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绿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被告**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岛公司、被告**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济源德泰置业公司就工程款问题经政府协商达成协议,由济源德泰置业先行支付劳务费468000元,剩余工程款为310000元(含质量保证金),若德泰公司在8月底未付清工程款,则由二被告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协议达成后,济源德泰置业公司仅支付20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8000元、工程款3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
被告绿岛公司未答辩。
被告*立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绿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济源市德泰酒店外幕墙工程,工程地点为济源市黄河大道与天坛路交叉口,承包范围为外墙石材、玻璃、铝单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间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保证金为30万元,正式开工10天返还10万元,玻璃安装完付10万元,玻璃、石材、铝单板其他销货完工付10万。签订合同后原告向绿岛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绿岛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济源德泰酒店外幕墙工程保证金三十万元整”。
2015年8月1日,原告与绿岛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现因济源德泰置业春节前拖欠工程款并经政府协调由三方达成共识,由济源德泰置业先行支付劳务费468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双方共同协商确认为31000元(此款项含质量保证金)。注:德泰在八月底付款后第二天把余款付清,如果德泰在八月底未付工程款由河南绿岛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绿岛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项目专用章,***在公司经理处签字。庭审中原告称签订该协议后济源德泰置业公司支付过220000元,后未再付款。原告称该协议中记载的468000元系绿岛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310000元系原告支付的保证金300000及绿岛公司承诺支付的交通费。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及保证金,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收据、协议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绿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绿岛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确认绿岛公司收到有原告30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与绿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记载有“由济源德泰置业先行支付劳务费468000元”,因原告与绿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绿岛公司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该数额实际系绿岛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扣除原告认可的济源德泰置业公司已支付的220000元,剩余248000元应由绿岛公司支付给原告。2015年8月1日的协议对310000元记载为“剩余工程款(此款含质量保证金)”,庭审中原告称该310000元中包含有其支付给绿岛公司的保证金300000元及绿岛公司承诺向其支付的10000元交通费,因绿岛公司收到有原告交付的300000元保证金,故上述费用应由绿岛公司支付给原告。以上共计558000元,应由绿岛公司支付给原告。绿岛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上述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绿岛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
原告请求***承担付款责任。因***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在诉状中亦称***系绿岛公司项目经理,故原告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绿岛公司、**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绿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5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2元,由原告负担220元,由被告河南绿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956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绿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高攀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