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2民初450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华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乐。
原告***诉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被告河南省华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凌云公司支付石材货款及加工费3,296,878元,自2011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为1,305,582.43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后依法按此计算);2、被告华悦公司支付加工费484,893.2元,自2011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底,原告以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远通进口石材厂的名义(以下简称**石材厂)与被告凌云公司、被告华悦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华悦公司和原告向被告凌云公司供应广州“****新城石材幕墙”工程的石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凌云公司供货,自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5月16日,共计送货42车次。交付石材规格板24742.195㎡、加工的有倒角35,476.93m、开槽17944.52m、倒角抛光21910.99m、V槽309.82㎡、现场粘边费用261,75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凌云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及加工费为9,996,878元,被告华悦公司应当支付加工费484,893.2元。被告凌云公司截止2011年6月付款6,400,000元、2012年1月又付款200,000元、2013年1月付款100,000元,余下款项被告凌云公司一直未付,被告华悦公司亦未支付合同款项。审理中,原告***曾口头请求增加被告华悦公司对被告凌云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后放弃增加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凌云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并无分发包法律关系,也无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追偿石材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因广州****新城石材幕墙工程,被告与开发商签订了幕墙工程总包合同,其中幕墙工程又分为石材幕墙和玻璃幕墙,就石材幕墙工程,被告与华悦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由华悦公司分包石材幕墙分项工程项目。对于石材幕墙的采购(材料供应商)则为广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石材厂两家提供材料。由于**石材厂供货能力严重不足,延误工期并且所供石材色差等严重质量问题,部分材料又由揭东县**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公司)供货。2、由于被告与华悦公司的总分包法律关系,华悦公司就此分包工程项与被告进行结算,至今双方未结算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不清,被告没有义务再就此石材幕墙工程向分包以外的单位进行结算,当然也不存在与非结算单位给付工程款的义务。3、分包单位华悦公司因此石材幕墙工程向**石材厂采购,**石材厂是华悦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材料款的结算应由华悦公司负责,被告与原告没有进行石材买卖,不承担给付材料款的义务。二、根据2010年11月22日的三方协议,对于石材幕墙工程的计算方式,三方约定了完全不同的标准,被告与华悦公司约定只是按石材上墙面积计算工程量,华悦公司与原告约定按供货单面积结算,故被告应当根据原告与华悦公司的约定给付原告材料款。1、根据三方协议第三条付款条件第三款的约定,甲方(凌云公司)对乙方(华悦公司)石材幕墙工程量的计算均为工程完成后之净量(即见光外露面工程量,石材面板厚度不计算在内),乙方必须考虑一切消耗及图纸上未明确但根据正常施工工艺要求而必须的隐藏及重叠工程量。乙方对丙方(原告)的石材数量按石材供货清单计算。该约定表明,被告与华悦公司、华悦公司与原告之间是执行的不一样的工程量计算标准;在此协议中,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以供货单面积进行结算;原告作为签订该协议的当事人,对于两者之间不同的计量标准是十分清楚的,原告应以其供货单面积向华悦公司进行结算,而不能以此标准向被告结算。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与三方协议中最基本的付款条件不符。2、既然被告与华悦公司、华悦公司与原告约定了完全不同的计量标准,被告当然不可能认可原告的供货单,更不可能在原告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事实上,被告没有在原告据以主张材料款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签字人韦**不是被告人员。3、根据三方协议对工程量的不同计量约定,进一步表明原告送石材到工地,系由华悦公司接受并对数量进行确认。对于材料在加工、施工中的一切消耗,由华悦公司负责。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6年10月长达约5年的时间内没有起诉主张权利,被告最后一次向华悦公司付款是2013年1月,华悦公司至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四、被告给付工程款共计739.5万元。1、根据被告原始付款财务资料表明被告已给付工程款739.5万元,这些款项是由华悦公司委托被告给付**石材厂,或由**石材厂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在委托书中清楚的表明应当由华悦公司向**石材厂支付材料款,委托被告直接支付给纬**公司。2、从一系列委托付款关系清楚表明,被告与原告无直接的买卖、结算关系,若是有直接的给付义务,华悦公司就不会委托被告付款;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也表明了对于材料款的给付,是由华悦公司负责,并不是由被告直接与原告结算、承担支付责任。五、被告不应当承担加工费的法律责任。虽然三方协议中,约定了由被告承担石材倒角、磨边、光面开槽10万元的加工劳务费用。但在2011年6月20日,华悦公司向被告出具说明,表明全部施工过程中的劳务费用均由华悦公司承担。六、原告提供的石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要求更换并未能依工期安装、延迟供货,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留追究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悦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应予驳回。根据原告的陈述,供货期至2011年5月16日截止,但直至起诉前,超过6年多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即使被告欠原告款项,由于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二、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1、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石材,原告不能证明其向凌云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石材,更无法证明其数量。2、原告无法证明其供应石材的加工费数额,因三方对石材的加工单价并未有任何约定,原告主张的价格是其自己的陈述,并非三方协商确定的单价。3、被告应承担的加工费10万元已通过凌云公司支付给了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企业工商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企业工商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协议,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
4、收货单,证明原告交付货物、被告验收的事实;
5、律师函及送达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凌云公司主张权利;
6、手机短信,证明原告向被告凌云公司员工徐**主张权利;
7、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供货单签字人韦**系华悦公司指定收货人的事实;
8、信息公开回复函,证明涉案工程未竣工,最后一批货未验收,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9、证人冷某证言,主要内容:我受原告雇佣在****新城项目为**石材厂负责石材交接,凌云公司项目经理为徐**,华悦公司项目经理为熊****。我们将石材送给华悦公司,由华悦公司韦**签收。2011年5月供货完成后,我们退场。现在凌云公司仍未办理结算。三方签订了合同,本应是凌云公司付给华悦公司,华悦公司付给**石材厂,华悦公司出具了委托,由凌云公司直接支付我方,是一个代付的关系。我们也出具有委托书,直接由凌云公司付款给纬*公司。华悦公司与我们凭收货单结算,收货单全部由华悦公司的材料员韦**签收,签收后财务按照签收单支付款项。2012年之前我们要求跟华悦公司办理结算,2012年之后要求跟凌云公司结算对账,但对方都不办结算。2012年过年前我们找到凌云公司的徐**,徐**安排办好付款手续,给我一个支票20万元。2013年过年之前,我们一样找徐**,徐**给了10万元。凌云公司之前给了640万元,合计支付了670万元。2014年过年前凌云公司通知办结算,我在广州12天,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结算也没有给钱,再后来是原告直接联系的,我不清楚。
被告凌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证明被告先将幕墙和石材包给了华悦公司,后原告要求三方签合同;
2、竣工验收材料,证明工程是两面,工程已经验收;
3、华悦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确认结算;
4、委托书,证明华悦公司委托被告向**石材厂付款30万元;
5、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将石材幕墙工程分包给华悦公司,被告只与华悦公司存有工程分包法律关系,由华悦公司包材料包工完成,故石材幕墙材料由华悦公司购买,被告不直接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亦无分包关系;被告与华悦公司就工程量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有明确约定,即净量计算工程量,不是以华悦公司购买的石材数量作为计算依据,华悦公司必须考虑隐蔽工程量和其他损耗;
6、记账凭证复印件1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39.5万元,被告只与华悦公司有给付工程价款的法律关系,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结算关系;
7、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华悦公司委托被告付款给原告,及应原告请求把其对华悦公司的应收款付给纬*公司;被告只与华悦公司有给付工程价款的法律关系,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结算关系;
8、协议,证明被告与华悦公司对石材工程量只按净量计算,华悦公司与原告按照供货量进行结算,两者计量标准不一样,原告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对此是知晓的、清楚的,而且也是同意的,原告依供货量要求被告给付石材款违反了此协议的约定;
9、声明,证明2016年6月20日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对于加工劳务费做出了变更,由华悦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不负有给付加工劳务费的法律责任;
10、工程开工令复印件,证明2010年9月3日业主作出了开工通知,包干、固定工期210天,原告应于2011年4月13日完工,原告存在延误工期;
11、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联系单、回复单、会议纪要、业主函共12份,证明原告进场施工后,由于供材色差质量问题严重被责令整改更换,供货迟延,人力不足、工期延误多次被监理单位、业主通知整改;
12、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28份,证明原告进场施工后,由于供货质量问题致工期延误,被督促、整改、更换,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13、委托书,证明原告对于供货质量问题被重做、更换,承诺承担所有的损失,对被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华悦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凌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收货单真实性有异议,收货单上签字人没有被告员工,据被告了解是华悦公司员工;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7证人冷某系原告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存疑;笔录中称韦**是华悦公司材料员,按照原告的主张,说明韦**不是被告员工,被告没有对供货单签收;被告给付了华悦公司的款项739.5万元;被告没有收到华悦公司的催款函及讨论付款事项;根据笔录,被告没有与开发商及总包方进行结算,华悦公司也未与被告结算,原告也未与华悦公司结算,三方债务不清;证据8无异议,由于三方债权债务不清,存在转包,工程未竣工验收,合同应无效;证据9证人是原告员工,有利害关系,可信度存疑;华悦公司在施工现场有一套自己的班子,本案是原告与华悦公司的买卖往来;证人对三方协议清楚,华悦公司与凌云公司以上墙面积进行结算;证人称向华悦公司请求付款,华悦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关系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吻合。被告华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证据1、2、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协议中没有约定加工单价;证据4有异议,被告不知签字人身份,不能证明供货的真实性,不能证明供货已超过6万米,也没有加工单价。原告***对被告凌云公司提交的证据意见为:证据1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两被告之间没有办理结算原告知道,但结算单是否属实不清楚;证据4凌云公司付款30万元属实;证据5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6中2012年8月7日的两张凭证,签字人是证人冷某,需证人核实确认,其他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其中7份委托书系原告出具,与原告认可收到的640万元及记账凭证相印证;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与协议约定相悖,且原告对华悦公司出具的声明不知情;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的原告延误工期的事实;证据11、12有证人冷某签字的认可,其他不予认可;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凌云公司、华悦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收货单签名人身份不明,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证据5经当庭核实邮政送达记录,邮件由被告凌云公司员工签收,被告凌云公司否认邮件内容但未能提交其所收邮件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通讯人为被告凌云公司员工,被告凌云公司庭审中请求庭后核实,但至本案审理终结不能明确其意见,故该证据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7、9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8系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被告凌云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凌云公司提交的证据2、4、7、8,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无原件,合同一方未签字盖章,真实性不能认定,不予采信;证据3无原件,被告华悦公司亦未到庭,原告***认可两被告未结算,该证据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证据5分包合同与各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冷某对其签名部分无异议,均予以采信;证据9系由被告华悦公司出具,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13系关于被告凌云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事实,但被告凌云公司并未提出反诉,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采信。已采信的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石材厂系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凌云公司于2010年承接了广州****新城项目工程。2010年9月10日,被告凌云公司(甲方)与被告华悦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新城E1、E2街区裙楼石材幕墙工程分包给乙方;包工包料;工程所有(除仿砂岩GRC板外)材料、劳务及措施费用等均由乙方提供;付款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的方式;单价固定,最终结算工程量据实结算;石材幕墙工程量的计算均为工程完成后之净量(即见光外露面工程量),但石材面板之涉及厚度面不应计算在内。乙方必须考虑一切损耗及图纸上未明确但根据正常施工工艺要求而必需的隐蔽重叠工程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被告华悦公司承建幕墙工程后,原告***向该工程工地供应石材。2010年11月22日,原告***代表**石材厂(丙方)与被告凌云公司(甲方)、被告华悦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甲乙丙方就乙、丙方承接的“****新城石材幕墙”工程的石材供货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订货内容。品种:25mm金山麻花岗岩石光面带凹槽,数量4000m2,单价400元/m2,金额1,600,000元;25mm金山麻花岗石光面,数量25000m2,单价400元/m2,金额10,000,000元,总金额11,600,000元。备注1、以上单价为丙方送到工地交货价(不含税价),丙方负责材料切割、倒角磨边、光面开槽……2、石材倒角、磨边、光面开槽费用由甲方承担十万元,乙方承担十万元,其余由丙方承担(加工米数在60,000米以内),超过部分费用由乙方承担。二、付款方式。支票、电汇、银行承兑汇票等。三、付款条件。1、丙方同意给甲、乙方5000m2的垫资额度。丙方将约5000m2石材送达买方工地并经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该批货款的80%,并依次类推滚动付款。石材供货完,经甲方、乙方、业主、监理对石材外观验收通过后,7日内累计付款至总金额的90%,10%材料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决算完成后30日内付清。2、在付款周期内,丙方不能因为款未到而延迟送货。3、甲方对乙方石材幕墙工程量的计算均为工程完成后之净量(即见光外露面工程量),但石材面板之厚度面不计算在内。乙方必须考虑一切消耗及图纸上未明确但根据正常施工工艺要求而必需的隐蔽及重叠工程量。乙方对丙方的石材数量按石材供货清单计算。四、交货期。1、协议签定后,丙方准备好石材加工的荒料,第一批次约10000m2应于2010年11月底前供货完毕;第二批次约10000m2应于2010年12月底前供货完毕(准确交货期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确定)。2、丙方必须严格按买方的分批材料清单要求配套生产加工、配送。3、甲方只提供石材加工理论尺寸及石材加工图纸……五、交货地址。广州市****新城工地……十二、检验及索赔。1、货到交货地点,双方及业主共同派人开箱验收确认品种及破损,并以丙方提供的石材样品,甲乙方签字的石材加工图纸要求的规格尺寸及丙方所提供的国家规定的“A”级石材和质量标准、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为依据验收。2、最终验收。在石材安装完工后,由业主、监理及甲乙丙三方代表共同按本合同验收标准到现场验收……
原告***指派冷某负责现场送货交接,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5月16日期间共送货43车,43份收货单载明样品由汪德林签收,其余由韦**签收。收货单载明石材面积24742.195m2、倒角35476.925m、开槽17944.52m、倒角磨光21899.82m、平边磨光990.435m、海棠角618.29m、V槽309.82m2、破损197.001m2。
供货期间,被告华悦公司多次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凌云公司向**石材厂付款,原告***亦多次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凌云公司向纬*公司付款。
其中,2010年12月20日,被告华悦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主要内容:兹有华悦公司支付给**石材厂石材款160万元,现我公司委托凌云公司代为支付,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与凌云公司无关。同日,**石材厂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兹有华悦公司支付给**石材厂石材款160万元,现我厂委托凌云公司支付给纬*公司。
2011年1月18日,**石材厂出具两份《委托书》,将华悦公司支付给**石材厂的石材款80万元、160万元,分别委托凌云公司支付给纬*公司。
2011年1月25日,被告华悦公司出具两份《委托书》,将应付华悦公司的石材款80万元、160万元,分别委托凌云公司代为支付给**石材厂。
2011年2月22日,**石材厂出具《委托书》,委托凌云公司将华悦公司支付给**石材厂的石材款80万元,支付给纬*公司。
2011年3月1日,被告华悦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凌云公司将石材款80万元,代为支付给**石材厂。
2011年3月16日,被告华悦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凌云公司将应付给华悦公司的石材款80万元,代为支付给**石材厂。同日,**石材厂向被告凌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凌云公司将华悦公司支付给**石材厂的石材款80万元,支付给纬*公司。
2011年4月8日,被告华悦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凌云公司将应付华悦公司的石材款50万元,代为支付给**石材厂。同日,**石材厂出具《委托书》,委托凌云公司将华悦公司支付给**石材厂的石材款50万元,支付给纬*公司。
2011年4月28日,被告华悦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凌云公司将应付华悦公司的石材款30万元,代为支付给**石材厂。
2011年4月29日,**石材厂出具《委托书》,委托凌云公司将华悦公司支付给**石材厂的30万元,支付给纬*公司。
2011年5月20日,**石材厂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兹有**石材厂负责****新城*街区裙楼立面石材供货。因部分石材存在严重色差,根据业主和监理的要求需要更换。为便于施工及确保工期,经甲乙丙三方协商,我厂特委托华悦公司负责组织更换石材的一切工作,更换的数量以业主竣工验收为准,所发生的费用由我厂负责。
2011年6月20日,被告华悦公司向被告凌云公司出具《关于对****新城**街区裙楼幕墙工程一事的说明》,主要内容:凌云公司承建的****新城**街区裙楼幕墙工程均由华悦公司承担劳务安装工程,该工程的全部施工和实施过程中的工程劳务费用均由华悦公司承担。
2012年1月10日,被告华悦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凌云公司将应付给华悦公司的石材款10万元,代为支付给**石材厂。
2012年8月3日,被告华悦公司出具《委托书》,将华悦公司应付**石材厂石材款20万元,委托武汉凌云**公司代为支付。
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短信向被告凌云公司员工徐**请求支付石材款,未得回复。2016年5月12日,原告***委托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凌云公司发函,要求支付石材款及加工费用3,810,818元等。
原告***及被告凌云公司共同确认,被告凌云公司累计已向**石材厂付款670万元。至本案诉讼中,涉案****新城项目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凌云公司与被告华悦公司未办理工程结算。
2016年11月1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当事人坚持诉辩意见,被告华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石材厂系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个体经营产生的纠纷可由原告***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供应了石材货物,买受人应当支付货物价款。三方签订的协议未明确表明买受人、付款人,但从协议约定的三方之间不同结算标准、当事人此后书面委托付款的情况,以及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可表明原告***系向被告华悦公司供货,被告凌云公司向被告华悦公司付款,被告华悦公司向原告***付款,由此不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凌云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双方更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本案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规定,请求发包人被告凌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方协议约定了被告凌云公司应承担100,000元加工费用。被告凌云公司辩称被告华悦公司已承诺承担该付款责任,但该承诺系被告华悦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合同债务的转移并未经债权人认可,对原告***无约束力。故被告凌云公司应依约支付100,000元加工费用。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方协议包括货物买卖及加工,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及方式,但未明确约定加工费用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原告***请求自2011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依据。因当事人约定不明,本院酌定被告凌云公司应自原告***起诉次日即2016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加工费利息。原告***相应的诉求,本院在该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方协议约定了被告华悦公司应承担100,000元加工费用,以及超过60,000米部分的加工费用。原告***供应了货物属实,收货单作为供货原始凭据具有较高证明力,也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凌云公司及被告华悦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两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既未能提交关于收货数量的证据,也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收货单予以采信。根据收货单载明,原告***加工数量76929.99米,被告华悦公司应依约支付100,000元加工费用。被告华悦公司辩称已委托被告凌云公司支付完毕,但委托书载明付款事项为石材款而非加工费,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过60,000米的费用,因当事人未约定加工单价,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单价及未载明于收货单的“粘边”等加工项目,本院酌定参照三方约定的60,000米以内200,000元加工费用的标准比例,对超出60,000米的加工费用,被告华悦公司还应支付56,433元加工费用。因三方协议未明确约定加工费用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原告***请求自2011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酌定被告华悦公司应自原告***起诉次日即2016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加工费利息。原告***相应诉求,本院在该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凌云公司、被告华悦公司还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三方协议未明确约定加工费用的支付时间及方式,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时起算;且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本案协议约定的尾款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华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用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省华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用156,4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734元,由原告***负担45,600元,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8元,被告河南省华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振华
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
人民陪审员 曾 晨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希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