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81民初1495号
原告:***(曾用名罗光荣),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6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元,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1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系原告亲属)
被告:王**,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11日,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5日,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21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21969737。
法定代表人:袁西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王**、***、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元、被告***、被告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158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到被告方承包的江油市小溪坝粮油收储站新建储备仓库工程项目干活,截止2017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5800.00元,同日,被告王**给原告出具了工资表。2021年1月31日,被告王**再次签字证实。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答辩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2021年2月26日,本院对被告王**进行了询问,王**称***承包了小溪坝粮油收储站新建储备仓库工程,***将劳务分包给王**,王**又找邓英平来做,王**分包给邓英平,原告***是邓英平的工人。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补充协议和班组工资表上的字是王**签的。
被告***辩称,原告***是干什么的都不知道,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过原告。
被告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不认识原告***,没有与原告签过雇佣合同。涉案项目是2015年开始承建,2017年结束的,民工工资也是经过公示了的,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质保期已经结束了。涉案项目是与被告***结算的,由***组织实施了项目部的工作,工资已结清了,***也认可结清了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小溪坝粮油收储站新建储备仓10000吨及配套设施(备)项目工程,被告***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2015年4月21日,被告***(甲方)与被告王**(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涉案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王**,协议约定:甲方将小溪坝粮油收储站新建储备仓10000吨及配套设施(备)项目工程砖砌体劳务人工费承包给乙方,由乙方组织人员进行工程作业施工。合同价格:综合单价每立方140.00元,协议总价(暂定)280000.00元,具体以实际收方为准。被告王**与被告***在《劳务分包协议》上签字。2016年9月12日,被告***与被告王**签订《补充协议》,就扩大劳务分包内容进行补充约定。
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王**雇佣原告***等人到该项目从事劳务。2017年3月4日,原告***和另外两名务工人员与被告王**对工资进行结算,工资表载明:“罗光荣,应发工资25800元,实发工资1万,拖欠工资15800元……以上情况真实,欠工资大写伍万贰仟陆佰元”,王**在工资表下方签名捺印。2021年1月31日,被告王**再次在上述工资表上载明:“拖欠以上人员人工费情况属实,以上以付人工费合计15000.00元,我本人付得”,被告王**在工资表下方签名捺印。
2020年12月16日,被告***向被告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算证明,证明项目负责人***承建的小溪坝粮油收储站新建储备仓10000吨及配套设施(备)项目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确认无误清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劳务分包协议、补充协议、工资表、结算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王**也在工资表上对所欠工资进行了签字确认,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应当对欠付的工资承担支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所欠的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和被告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和被告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劳务费15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清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齐燕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