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3民初148号
原告:***,男,生于1985年5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华,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峰,男,生于1981年7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21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21969737。
法定代表人:袁西梅,董事长。
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峰、被告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华,被告民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水泥款354000元,并从2017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民智达公司承建了泸州市纳溪区合面镇太山村生态园公路路面建设工程,被告江峰系被告民智达公司该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5月23日,向二被告出售散装水泥1185.68吨,每吨单价300元,经结算,被告江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金额共计354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述。
被告江峰未作答辩。
被告民智达公司辨称:被告江峰仅挂靠被告公司承建本案涉案工程,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且公司未拖欠被告江峰工程款,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之间不成立买卖关系,要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民智达公司系经营建筑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3日,被告民智达建筑公司中标泸州市纳溪区合面镇太山村生态园公路改建项目。2015年11月25日,被告民智达公司与案外人泸州市纳溪区合面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2015年12月14日,被告民智达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江峰(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具体承包范围按甲方与建设业主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规定的内容为准;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包维护、包验收合格等总承包;合同金额为3925389.2元;同时约定了承包费用根据甲方与建设业主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计算,乙方按土木工程总造价的1.5%向甲方缴纳承包费,承包费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算;另该协议还约定了建设业主方拨付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扣除承包费、人员证件费和保险费、实际发生的相关税费等,剩余工程款由乙方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提交其签字的请款书和付款依据(材料发票、民工工资表、合同原件、送货清单原件等),由甲方审定后直接支付给民工、材料款等债权人等内容。同日,被告民智达建筑公司单方出具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负责人授权书,授权由江峰代表被告民智达建筑公司实施施工现场管理,负责涉案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技术质量管理、施工进度计划落实等权利义务,但授权书中也载明江峰不能代表被告民智达建筑公司及项目部签订任何合同、协议或进行借款贷款以及各种赊欠、租赁、担保等一切经济合同,否则,系江峰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21年1月,原告***持借款人为被告江峰,载明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354000元,大写:叁拾伍万肆仟元整,从今日起按2分月息计算”的《借条》一份,及提货单位载明为“雄平”的《长宁红狮水泥有限公司散装水泥发货单》22份,以与被告江峰达成口头协议,以300元/吨的价格,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5月23日,共向二被告出售散装水泥1185.68吨,共计金额354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水泥款354000元,并从2017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江峰身份复印件,被告民智达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复印件、(2019)川0503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书扫描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为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长宁红狮水泥有限公司散装水泥发货单》22份,因无其余证据佐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民智达公司提交的《民智达公司太山村公路工程款明细表》《委托付款函》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卖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应提交证据证明,与买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仅依据借款人为被告江峰《借条》一份,及提货单位为“熊平”的《长宁红狮水泥有限公司散装水泥发货单》22份,主张与被告江峰、被告民智达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水泥款354000元,并从2017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琳娜
人民陪审员  高仁喜
人民陪审员  石清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