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3民初145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7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超。
被告: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浆洗街16号1栋21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21969737。
法定代表人:袁西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峰,男,生于1981年7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原告***与与被告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2021年5月31日,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华福
审 判 员 曹琳娜
人民陪审员 曹梦菊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韵
书 记 员 李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