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503执727号

申请执行人:***,女,生于1975年8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执行代理人:张吉华,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21969737。

法定代表人:徐东梅,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峰,男,生于1981年7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19)川0503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江峰支付申请人***材料款1495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4956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被执行人四川民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支付义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江峰位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该不动产已二次抵押,不便处理,故本院未进行处理。后经本院“五查一控”,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本裁定书作出之日,被执行人已履行的债务金额为零。已对江峰、四川民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院采取的上述查控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强制措施续行(延长期限)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宗祥

审判员  胡 浩

审判员  刘立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