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民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星都国际总部基地61幢1单元1506号。
法定代表人:赵飞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方,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洪均,男,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现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文山亚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开化南路三鑫禾木花园第1组团。
法定代表人:张云鹰,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文山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开化南路三鑫禾木花园第1组团第9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洪均、原审被告文山亚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科技公司)、文山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8)云2601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9年7月11日组织双方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东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前方,何洪均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18)云2601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何洪均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何洪均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东润公司所提交的2至7号证据不予采信的意见有误。一审法院在民事判决第10页叙述:“本院认为,东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6、7客观真实,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的前述论断不当。东润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与何洪均签订《内部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内部承包方式、工程总价、保证金及工程质量等问题。在施工过程中,东润公司与何洪均因工程施工所需,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分别签署了《领款单》、《转账凭证》、《收据》、《工程款申请、支付审批表》、《其他费用单据》、《工程结算送审价承诺书》、《2号宿舍房建部分领用材料情况表》、《场地材料明细表》、《出库单存根》、《2014年10月22日维修清单》、《职教园区2015年11月未维修工程估算表》、《预算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等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即东润公司所提交的2至7组证据,一审庭审中何洪均质证时并未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东润公司与何洪均因施工合同所产生的经济往来账目。尤其是证据2,即2016年1月23日的《文山职教园区何洪均二次结算》书证中载明了:“欠款-1289104.76。冲抵2000000元保证金实际欠款710895元”的内容。因此,上述证据与何洪均提出的保证金返还的诉请事由直接关联的,且能够客观反映出东润公司与何洪均对建设工程施工款、保证金、维修费用等的计算、冲抵等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东润公司提交的第2-7号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何洪均的诉请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东润公司与何洪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程款、保证金、维修费等结算、扣减和冲抵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的意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有误直接导致认定本案事实片面、孤立,从而导致判决错误。1.东润公司与何洪均已经就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且已经冲抵了200万元保证金。一审民事判决书第13页认定“东润公司主张何洪均交纳的保证金200万元已实际结清,并不存在拖欠,因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只要何洪均承建的工程验收合格,经何洪均申请,东润公司就应当退还保证金,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保证金已经结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从东润公司提交的第1至7组证据看,东润公司与何洪均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工程结算款、管理费、代扣税费、维修费、冲抵200万元保证金等项目和金额已经有明确的标注和签字确认,并且何洪均当庭陈述对其签字确认的部分予以认可。根据2016年1月23日双方结算签字确认的《文山职教园区何洪均二次结算2016.1.23》的证据看,双方对2#学生宿舍和宿舍场地项目结算数据为:工程结算总金额15466375元,已付现金9495500元,管理费1642694元,扣税金842586元,扣材料款4329668元,扣其他费47723元,扣审减违约金208275元,扣防水29969元,扣维修费135270元,扣施工用水23795元。合计已付款16755480.13元。东润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1289104.76元,冲抵2000000.00元保证金后实际东润公司欠何洪均710895元。虽然何洪均签字中注明:“以室外场地管理费外墙漆防水维修二次结算材料不认可”,但结合结算书证及何洪均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东润公司与何洪均对工程总金额及部分项目是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的,同时也同意对200万元保证金予以了冲抵。正是基于这样的结算合意,东润公司于结算后又向何洪均何洪均支付了710895元及1万元等款项。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东润公司所提交的7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的情况下,在证据内容已经明确写清冲抵保证金200万元的前提下,仍然错误地不予采信东润公司所提交证据,且孤立审查200万元保证金及退还条件,是严重背离事实和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应予纠正。基于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确认。2.东润公司截止目前,在冲抵何洪均的保证金200万元后已经超付工程款,据此东润公司已经正式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返还之诉。经结算确认,何洪均所完成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5466375元。由于何洪均所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东润公司实际支付了维修费148849元,加之2016年1月23日结算后,东润公司又支付何洪均720895元,故目前的付款及扣款金额为:已付现金10216395元,管理费1642694元,扣税金842586元,扣材料款4329668元。合计已付款17502864元。故东润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2036489元,冲抵2000000.00元保证金后,东润公司超付何洪均36489元。另外,何洪均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宜,相关违约责任东润公司将依法主张。据此,东润公司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何洪均的诉讼请求。东润公司将在上诉的同时依法另行提起诉讼,要求何洪均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判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何洪均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东润公司的合法权利。
何洪均答辩称,一、东润公司的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东润公司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2601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日收到东润公司的上诉状,于2019年2月25日向东润公司送达《预收诉讼费用交款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规定:“请收到本通知次日起7日内将案件受理费汇入指定账户内。”东润公司于当日收到该通知书,但东润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才缴纳本案的上诉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及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东润公司于3月13日才缴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已经超过规定的时间。因此,东润公司的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一,东润公司认为一审中何洪均未对东润公司提交的2至7组证据的真实客观性提出异议,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何洪均已经对2至7组证据进行过质证,认为东润公司提交的2至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一审判决也认为东润公司提交的2至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认定是正确的。第二,东润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证据2《文山职教园区何洪均二次结算》足以证明了保证金已冲抵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文山职教园区何洪均二次结算》是东润公司在未经过双方实际结算、实际对账的情况下单方制作的,又因为当时临近春节,农民工围攻何洪均,要求发工资回家过年,若何洪均不在东润公司制作的结算表上签字,则东润公司就拒绝支付工程款给何洪均,无可奈何之下何洪均才在该结算表中签字。在该结算表中,何洪均只认可部分结算,不认可的部分何洪均也在结算表上特别注明,该注明已明确何洪均是不认可保证金冲抵其他具体项目的款项的事实。何洪均并不认可东润公司单方结算,东润公司主张保证金200万元已经冲抵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东润公司提交的《文山职教园区何洪均二次结算》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东润公司主张与何洪均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已经冲抵了保证金20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何洪均是不认可东润公司的结算方式,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约定,何洪均向东润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00万元后,只要何洪均承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东润公司在何洪均申请后7日内一次性将保证金返还给何洪均。本案中,东润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将保证金返还给何洪均及未提交任何工程款支付凭证,东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按合同约定将保证金200万元返还给何洪均。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亚太科技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亚太科技公司代收保证金的事实认定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第12页最后一个自然段认定“因何洪均交纳保证金时……亚太科技公司、亚太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均是为东润公司收取保证金,何洪均要求亚太科技公司、亚太房地产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符合事实。2011年11月17日,东润公司与何洪均签署了《内部施工合同》,约定何洪均向东润公司交纳保证金。同日,东润公司向文山亚太科技公司出具了《代收保证金委托书》,委托亚太科技公司代收何洪均的保证金200万元,并承诺由东润公司自行办理与何洪均的结算及保证金退还事宜。当日,何洪均通过建设银行转账4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60万元到亚太房地产公司,亚太房地产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253369001号收据,收据注明“收到何洪均交来下列款项此据”、“代文山亚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收职教园区工程保证金200万元”等内容。综上,亚太房地产公司代亚太科技公司收取何洪均的保证金,而亚太科技公司也因东润公司的委托而向何洪均代收了200万元保证金。据此,亚太房地产公司、亚太科技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何洪均对两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就东润公司与何洪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宜,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维护东润公司合法权益。
何洪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4日,文山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亚太科技公司(乙方)签订《文山州职教园区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乙方全额自筹,为甲方建设位于文山州职教园区内6所中等职业学校搬迁建设项目。2011年11月17日,东润公司(甲方)与何洪均(乙方)签订《内部施工合同》,因乙方系甲方下属工程队,为规范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约定:1.工程概况:乙方为甲方承建位于文山市马厂村“文山校片区学生宿舍楼3号”工程,所需全部材料由甲方指定厂家、品牌,乙方与厂家洽谈、购买;2.1计划开工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3.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所有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各种材料费、运输费、办公费、差旅费、现场协调费、招待费、文明施工、安全劳保、施工措施费(含脚手架);4.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4.1合同总价约844.8万元,工程量为7040㎡(单价按03定额工程量清单及相关政策执行,以甲方中标价为准,扣除桩基和甲方实施的相关措施等费用,单价约1200元/㎡);4.2甲方按250元/㎡预付工程款,在屋面断水付工程进度款时,按实际发生一次性扣回(工程预付款可用工程用钢筋等材料抵付);4.3保证金:乙方保证金按300元/㎡交给乙方,交纳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至所承担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如甲方拖欠,按每天10000元罚款,双方并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要求及检查验收、双责任、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同日,东润公司与何洪均为明确双方在“文山州职教园区五校片区教学楼3号”项目安全管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书》。
2011年11月17日,何洪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文龙分理处转账40万元至文山市亚太房地产公司账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60万元至亚太房地产公司账户。同日,亚太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收到何洪均的200万元保证金,并载明“代文山亚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收职教园区工程保证金”。
2011年11月17日,东润公司向亚太科技公司出具《代收保证金委托书》,载明“2011年11月17日我公司与何洪均签订了《内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何洪均需向我公司支付保证金(经测算后协商确定支付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现委托你公司代为收取该部分保证金,工程完工后由我公司自行与对方办理结算及保证金退还事宜。”
2013年12月3日,文山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位于文山的“文山职教园区学生宿舍楼2#工程”,出具了文山州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
另查明,何洪均实际上承建的是文山州职教园区五校片区教学楼2号楼。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但存在管道脱落、散水下沉等质量瑕疵问题,并且何洪均与东润公司未做最后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何洪均与东润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中约定何洪均于2011年11月17日按300元/㎡交纳保证金给东润公司,至所承担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何洪均提出书面申请,东润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如东润公司拖欠,按每天10000元罚款。何洪均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证金200万元至亚太房地产公司账户,后其承建的文山职教园区学生宿舍楼2#工程,于2013年12月3日,经文山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合格,东润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200万元给何洪均。
因何洪均交纳保证金时,是通过自己账户转账至亚太房地产公司账号,且亚太房地产公司出示《收据》载明“代文山亚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收职教园区工程保证金”,依据东润公司提交的《代收保证金委托书》,亚太科技公司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为东润公司收取,且东润公司自愿在工程完工后,自行与何洪均办理结算和保证金退还事宜,故保证金应当由东润公司退还,亚太科技公司、亚太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均是为东润公司收取保证金,何洪均要求亚太科技公司、亚太房地产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亚太科技公司、亚太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工程款已经结清,因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且不符合本案事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东润公司主张何洪均交纳的保证金200万元已实际结清,并不存在拖欠,因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只要何洪均承建的工程验收合格,经何洪均申请,东润公司就应退还保证金,因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保证金已经结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东润公司主张何洪均应支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10000元和其已垫付的维修费148849元,因本案处理的是保证金事宜,且东润公司针对该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其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云南东润建筑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返还何洪均保证金200万元;二、驳回何洪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云南东润建筑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东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预收诉讼费缴款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东润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收到文山州中级法院交款通知,东润公司于2019年3月4日缴纳上诉费,没有超过上诉费用缴纳时间。
经质证,何洪均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东润公司缴纳的上诉费并未超过法院规定的期限,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因何洪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作为焦点问题论述。
何洪均、亚太科技公司、亚太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经征询双方对一审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东润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部分事实:东润公司与何洪均在2016年1月27日进行了二次结算,在结算中双方已经对东润公司超付何洪均工程款用于冲抵其缴纳的200万元保证金,经结算后再由东润公司支付710895元,达成一致意见。在2016年1月27日当日,何洪均也已经实际领取东润公司支付的710895元,何洪均对双方结算的金额以及冲抵保证金的事实是认可的。
何洪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但需说明的是,一审认定的“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但存在管道脱落、散水下沉等质量瑕疵问题”因为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付费维修是东润公司的事情,与何洪均无关。
本院认为:东润公司在一审提交了第2组证据“文山职教园区何洪均二次结算2016.1.23”,何洪均,东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
本案双方并未对何洪均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故本院不予评述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何洪均要求东润公司、亚太科技公司、亚太房地产公司返还20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2011年1月14日,文山州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亚太科技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由亚太科技公司全额自筹垫资建盖职教园区内6所中等职业学校,亚太科技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东润公司进行施工。2011年11月17日,东润公司(甲方)与何洪均(乙方)签订《内部施工合同》,将本案涉案工程“文山职教园区五校片区学生宿舍3号楼(注:实际施工是2号楼)”发包给何洪均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何洪均虽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本案中,双方并未就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且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至今,故对合同效力问题本院不予评判。双方围绕的是何洪均交付的200万元保证金应否返还问题发生纠纷。2011年11月17日,东润公司向亚太科技公司出具《代收保证金委托书》,载明东润公司委托亚太科技公司代收何洪均交付的保证金200万元,工程完工后由东润公司自行与何洪均办理结算及保证金退还事宜,亚太科技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了何洪均实际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从东润公司一审提交的第2组证据“文山职教园区何洪均二次结算2016.1.23”可以看出,何洪均,东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虽然该证据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但该证据已涵盖了对何洪均交付的200万元保证金的处理,在该证据上载明“冲抵2000000元保证金实际欠款710895元”,东润公司员工董元文签字“本次支付710895元”,何洪均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领款单”,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何洪均与东润公司已对保证金200万元进行了结算,其要求东润公司返还20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何洪均主张双方并未最终结算,故其才在该证据上注明“此款是预付款,以上室外场地管理费、外墙漆防水维修二次结算材料不认可”等字样,对双方的最终结算问题,何洪均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何洪均与亚太科技公司、亚太房地产公司并没有产生法律关系,故亚太科技公司、亚太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东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判决处理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8)云2601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何洪均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800.00元,由何洪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永兴
审判员 张文科
审判员 刘 曼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