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802民初225号
原告云南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星都国际总部基地61幢1单元15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XX,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1年12月22日,汉族,个体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代理人张榆,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润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润公司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是湖北籍老乡,也是朋友,2012年被告建筑工程项目中需要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周转,向***借款10万元,***同意以东润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提供10万元借款,并通过东润公司对公帐户,采用现金支票方式向被告转帐10万元。出于朋友关系也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后,余款9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东润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的款项不是借款,该款是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从事投资活动,被告应***的要求从原告东润公司借出来的,该款属***向原告东润公司的借款。另从借款单上可看出,用途为付材料款,被告与原告无任何交易,原告也未向被告发过材料。故原告所诉款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东润公司为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单2份(已出示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
被告***质证,对第1组证据材料认可,第2组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单中借款理由是材料款,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材料,实际是***的借款。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商业合伙协议1份(已出示原件),证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与***签订协议,被告支付***20万元作为商业合作款,由***帮助投标工程,该20万元是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各出10万元,***拿不出钱,就提出让被告配合**民用借的方式从东润公司把钱拿出,该笔款是***借的。
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富滇银行客户回单各1份(已出示原件),证明被告两次将20万元转帐给***,原告所诉的10万元是原告付款给被告后,被告又将钱转给了**国。
3、工程结算单1份(已出示原件),证明被告与***合伙开支的费用,***已支付给被告10446元。
原告东润公司质证,对被告***举证的1、2、3组证据材料不认可关联性,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材料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材料是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3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与原告东润公司无关,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日被告***以付材料款为由,向原告东润公司借款10万元,被告已出具借款单给原告,当日原告东润公司将10万元借款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偿还1万元借款,同日再次出具《借款单》给原告东润公司,认可因付材料款向东润公司借款9万元。该笔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东润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东润公司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已出具借款单给原告东润公司,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归还了1万元借款后,又出具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借款单的行为,也说明原告东润公司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也知道应及时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东润公司借款9万元。
对于被告***抗辩称,本案款项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商业合伙,***让被告向原告借款作为***的合伙款,应属***向原告东润公司的借款,因被告未能举有效证据材料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云南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