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云28行终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光路海源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飞捷。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华,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勐腊县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瑞,系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自然资源局。住。住所地:**市勐遮路**/div>
法定代表人:罗从元,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杨继伟,男,1975年7月2日出生,哈尼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莹,系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世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市滨江果园避寒度假山庄敖江苑****/div>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职务: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尤卫,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系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居民,现住**市。
原审第三人:娜健萍,女,哈尼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系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居民,现住**市。
以上三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秋。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云南世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相公司)、尤卫、娜健萍撤销不动产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争议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瑞、刘少华,被上诉人**市自然资源局的出庭负责人杨继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莹,原审第三人世相公司、尤卫、娜健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东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的云(2018)**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2.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的云(2019)**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24日,尤卫以其持有的景国用(2006)字第5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遗失为由向自然资源局申请补发不动产权证,并向自然资源局递交相应办证材料。2018年10月8日,自然资源局经审核注销景国用(200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同意尤卫补办不动产权证。2018年11月30日,尤卫、娜健萍委托邓会清向自然资源局申请办理补发不动产权证,2018年12月11日,自然资源局向尤卫、娜健萍补发登记权利人为尤卫、娜健萍的云(2018)**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2018年12月28日世相公司与尤卫、娜健萍订立《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尤卫、娜健萍以其云(2018)**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世相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2019年1月15日,世相公司和尤卫、娜健萍共同向自然资源局申请云(2018)**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并向自然资源局递交相应办证材料。2019年2月11日,自然资源局经审核同意尤卫、娜健萍将云(2018)**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世相公司,并于2019年4月21日向世相公司颁发权利人为世相公司的云(2019)**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
另查明,2012年12月18日,东润公司与尤卫订立《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尤卫将景国用(200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东润公司,同日,尤卫将景国用(200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交由东润公司,东润公司向尤卫支付土地转让款,尤卫向毕凡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毕凡代为办理景国用(2006)字第5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相关事宜,2016年3月4日,尤卫向毕凡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委托毕凡代为办理景国用(200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事宜。东润公司及代理人毕凡既未向自然资源局申请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动产预告登记,也未申请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动产转移登记。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东润公司在与尤卫订立《土地转让协议》后,既未直接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又未向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东润公司依据该《土地转让协议》的约定取得的只是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未预告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即不具有排斥后来的物权变动的效力,东润公司与尤卫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不产生物权效力,自然资源局补发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行为和转移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因此,东润公司要求撤销自然资源局颁发的云(2018)**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和云(2019)**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东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润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东润公司不服上诉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颁发的云(2018)**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3.改判撤销自然资源局颁发的云(2019)**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审查内容偏离且严重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围绕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补办、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来加以审查。一审法院对协议及物权的分析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毫无关联不存在逻辑关系。2.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为尤卫补办土地证、增加共有人娜健萍及变更产权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资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合法,应被依法撤销。第三人尤卫、世相公司、娜健萍所递交的资料存在授权项目不清,签署股权转让等法律文件无授权、效力待定等重大错误,不能认定尤卫所申请的不动产权变更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而被上诉人**市自然资源局对资料审查不严谨,所制作的讯问笔录程序违法、内容不全面、不客观。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市自然资源局未在门户网站公示,存在办证程序严重违法导致上诉人丧失了提出异议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故此,基于第三人递交资料存在欺骗行为,以及被上诉人**市自然资源局存在办证的实体性、程序性严重错误和违法,恳请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市自然资源局所补办、变更尤卫所涉土地的不动产权证的行为违法,全部应予以撤销,以充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与第三人尤卫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证件移交真实合法,而尤卫向被上诉人申请遗失补办存在恶意欺骗和隐瞒。首先,上诉人东润公司具有签署和履行《土地转让协议》的合法主体资格,且已经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其次,尤卫依法享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最后,尤卫与上诉人东润公司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内容约定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合同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11月24日发布、2015年3月1日实施)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月1日发布并实施)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发布并有效至今)第九条、第十九条,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办云(2018)**市不动产权第××号,变更云(2019)**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严重妨碍了上诉人依法提出异议的权利实现,并实质上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丧失,变相支持了尤卫不诚信履约、骗取上诉人巨额转让金的恶意行为。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然资源局颁发(2018)**市不动产权第××号、云(2019)**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的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尤卫和娜健萍是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将不动产权证书遗失而向自然资源局申请补证登记,并于2018年9月14日在西双版纳报上刊登《不动产权证书遗失声明》,在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登记程序的相关规定对申请补发不动产权证的申请人尤卫和娜健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未发现原证有预告登记或异议登记的情况,自然资源局审核颁发的云(2018)**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系交验证件齐全、申请属实、适用法律准。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尤卫、娜健萍和云南世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自然资源局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自然资源局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及关于登记程序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不动产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尤卫、娜健萍和世相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未发现原证有预告登记或异议登记的情况,同时世相公司提交了相关的完税凭证。自然资源局审核换发给世相公司的云(2019)**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系交验证件齐全、申请属实、适用法律准确、行政程序合法。3.上诉人陈述尤卫已将本案的涉案土地于2012年转让给了上诉人,但一直没有办理完成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亦未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保障自己的权利。自然资源局按照法律规定对申请人尤卫、娜健萍和世相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在公告期没有人提出异议、也没有预告登记的情况下才颁发了云(2018)**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和云(2019)**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程序合法。故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世相公司、尤卫、娜健萍述称:一、东润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1.东润公司与涉案土地不具有合法物权权益,对涉案土地行政颁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涉案土地从未登记东润公司为权利人。东润公司与尤卫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东润公司在长达七年的时间内拒绝缴纳税费的行为证实其不是涉案土地项目开发主体。二、东润公司诉请撤销(2018)**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应予驳回。自然资源局补证登记程序合法,补证登记的(2018)**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巳经被依法收回作废。对已经作废的权证要求撤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三、自然资源局向世相公司颁发(2019)**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行政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世相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第三人之间依法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世相公司受让涉案土地内容合法,并且依法交付了相关土地转让税费。其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东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世相公司、尤卫、娜健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
《关于商请退还土地出让金及协商利息的函》,证明案外人众志公司函告东润公司,众志公司愿意代尤卫退还东润公司土地出让金650万元,代伍清华退还土地出让金762万元等事宜。
上诉人东润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质证认为,其对该证据的三性无法核实,因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函件内容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确认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尤卫已收取转让东润公司景国用(200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650万元的转让费。
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东润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2.自然资源局补办登记的(2018)**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和变更登记的云(2019)**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是否错误,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一、关于东润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18日,原审第三人尤卫已以协议的方式将景国用(200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东润公司,同时东润公司支付尤卫650万元土地使用转让费。上述事实行为已经证实东润公司与涉案土地存在民事权利关系。自然资源局就涉案土地做出的补证、变更登记不动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已涉及东润公司的利益,东润公司与上述行政行为明显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东润公司可以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即东润公司对本案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自然资源局补办登记的(2018)**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和变更登记的云(2019)**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是否错误,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
上诉人东润公司主张认为自然资源局没有在其门户网站公告景国用(2006)字第5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遗失声明,而是在西双版纳报上公告声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自然资源局抗辩认为,其已尽审慎义务,补办和变更登记涉案权证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自然资源局虽然未严格按规定在其门户网站上进行申请人不动产权证遗失公告声明,存在公告程序瑕疵,但已在不动产所在辖区内的报刊进行公告,已经尽到公告义务,因此不能据此确认自然资源局公告程序违法,东润公司主张自然资源局公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自然资源局虽然已依法对尤卫补证申请尽到了审慎义务,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尤卫故意隐瞒自然资源局涉证土地已协议转让东润公司,原证已交东润公司收存的事实,谎称原证遗失以虚假事由申请补办权证的行为,违背了社会公民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德,自然资源局基于尤卫谎称虚报的事由实施的登记行为错误,应予撤销。因此基于上述违法登记行为后续变更登记的云(2019)**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亦应予撤销。自然资源局陈述上述两不动产权证已被其收回注销,已无可撤销内容,但自然资源局一直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两证已经依法注销的事实,为此,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认为上述两证予以依法撤销。由于本案确认的违法登记系原审第三人尤卫向行政机关谎称虚报申请事由所造成,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补办不动产权证的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尤卫应对本案违法登记行政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行负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确认自然资源局补发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行为和转移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行为合法正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行初1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市自然资源局补办登记的云(2018)**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和变更登记的云(2019)**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建地
审判员 喻 莉
审判员 裴 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