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01民初5396号
原告:**均,男,汉族,1965年11月14日生,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华,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薇,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49年5月16日生,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卿,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2868181X,住所地: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星都国际总部基地61幢1单元1506号。
法定代表人:赵飞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荣,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鹤,男,汉族,1956年2月10日生,住马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荣,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均与被告***,第三人云南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张某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华、何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卿,第三人东润公司、张某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返还**均材料款283475.81元;2.依法判令***支付**均税金217888.28元;3.依法判令***支付**均管理费363820.8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7日,第三人东润公司与**均签订《内部施工合同》,约定由**均对东润公司承建的文山州职教园区五校片区学生宿舍楼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东润公司按工程项目结算9%向**均收取管理费,按5.39%收取税金。并指定**均向***购买材料,材料款由东润公司直接支付给***。合同签订后,**均按照东润公司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东润公司擅自将承包给**均施工的该幢宿舍楼防水和外墙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其中外墙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张某鹤施工。工程竣工后,**均、***双方针对购买的材料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均施工队2号学生宿舍房建部分领用材料情况表》,包含他人施工的防水材料费42270元及第三人施工的外墙漆材料费241205.81元在内,结算总金额为4042454.13元。因防水及外墙漆不是**均施工,材料款不应当由**均支付,**均已在该表上提出异议“屋面防水和外墙漆有争议,协商再订,其余材料量无误”。第三人不顾**均提出的异议,将全部材料款直接支付给***。另,**均向***购买材料,材料款税费和管理费应当由***承担,第三人直接向**均强行扣划材料款税费和管理费,其中应当由***承担的税费217888.28元(4042454.13元×5.39%=217888.28元),管理费363820.87元(4042454.13元×9%=363820.87元)。综上所述,***多计算的防水及外墙漆材料款应当返还给**均,由***承担的税费及管理费应当支付给**均,**均多次找到***及第三人协商其均不予理会,故**均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一、***不应返还**均材料款283475.81元,**均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均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系“因防水及外墙漆不是**均施工,材料款不应当由**均支付”。然而,***与**均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均仅与第三人东润公司之间存在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该问题系**均与东润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的结算问题。此外,东润公司已将材料款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而非***,且**均与东润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其次,**均主张的材料款283475.81元来源于**均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双方签字确认的《**均施工对2号学生宿舍房建部分领用材料情况表》,***对该结算表中的金额并无异议,该结算表也是为了**均与第三人东润公司之间结算使用。但是,**均主张“因防水及外墙漆不是**均施工,材料款不应当由**均支付”不能成立。不论防水及外墙漆是不是由**均施工,该部分材料都是**均承建的文山职教园区2号学生宿舍楼的组成部分,且根据**均与东润公司之间的结算以及文山州审计局的审定,包含防水及外墙漆在内的所有工程量均计算在**均的施工范围内,并统一计算在应付**均的工程款中。最后,(2020)云26民终961号民事判决已经就包含283475.81元材料款在内共计4042455.28元材料款作出了认定,该判决认定东润公司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的4042455.28元材料款应当从**均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不仅如此,**均在该案上诉理由中也自认4042455.28元材料款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详见判决书第5页1-8行)。由此可见,对该笔材料款实际上已无争议。因此,***作为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返还主体不适格,且**均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不应返还**均材料款283475.81元;二、***不应支付**均税金217888.28元及管理费363820.87元,**均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均主张“**均向***购买材料,材料款税费和管理费应由***承担”不能成立。***与**均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均请求***向其支付税金及管理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均主张的按5.39%计算的税金及按9%计算的管理费是基于**均与东润公司之间《内部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东润公司)按该工程项目结算的9%收取管理费,并在每次付款时扣除相应的税金及管理费)。因此,税金及管理费是**均与东润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无关。根据《内部施工合同》的约定,**均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款4042455.28元应当包含在工程项目的结算价款中。故包含材料款在内的整个工程的管理费及税金本就属于**均的义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最后,(2020)云26民终961号民事判决已经就案涉税金及管理费作出了认定和判决,已经对税金及管理费纠纷实现了定分止争(**均在该案中即已向东润公司主张税金及管理费的计算应当扣除材料款,但生效判决并未支持**均的主张)。因此,税金及管理费是**均与东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无关。该税金及管理费本应由**均自行承担,且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对此进行了判决,**均请求***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返还及支付责任,**均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第三人东润公司述称:一、原告主张“因防水及外墙漆不是原告施工,材料款不应当由原告支付”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东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所需的各种材料款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防水及外墙漆材料款应由原告承担。其次,根据东润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防水及外墙漆工程均已计入原告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总价款,按照原告主张的逻辑,那么该笔材料款对应的防水及外墙漆工程也不应计入原告的工程量,应当从结算价款中扣除该笔工程款,原告应当返还该部分工程款。最后,在(2020)云26民终961号原告诉东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包含原告主张的该笔材料款在内的所有工程款问题均已查明并作出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返还该笔材料款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原告向被告购买材料,材料款税费和管理费应由***承担”不能成立。首先,税费和管理费是原告与东润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涉及被告***。根据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的税费和管理费是以工程总价款作为计算基数,并不区分工程款和材料款。因此,材料款对应的税费和管理费也应由原告承担,与***无关。其次,原告与东润公司就税费及管理费已经作出了结算,并从东润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最后,在(2020)云26民终96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税费及管理费作出了认定和判决,现原告就该同一问题再次诉讼,已构成重复诉讼。综上所述,东润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张某鹤述称,原告主张“因防水及外墙漆不是原告施工,材料款不应当由原告支付”不能成立。原告总承包的文山职教园区2号学生宿舍楼外墙漆分项工程是由张某鹤负责施工。虽然外墙漆不是原告自己直接施工,但是该部分工程是原告承建工程的组成部分,对于第三人东润公司而言也应视为是原告施工。根据原告与东润公司之间的结算以及文山州审计局的审定,张某鹤负责施工的外墙漆全部计算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并统一计算在东润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后东润公司将该笔材料款直接支付给张某鹤,该笔材料款经原告与东润公司结算,作为东润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提交的(2020)云26民终961号民事判决对此也进行了认定和判决。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张某鹤认为原告存在恶意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对于原告主张的税金及管理费,张某鹤不知情,与张某鹤无关。但张某鹤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云26民终961号民事判决可以知道,该税金及管理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承担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均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均施工队2号学生宿舍房建部分领用材料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材料款共计4042454.13元,其中不是原告施工的屋面防水材料款42270元,外墙漆材料款241205.81元。原告不认可屋面防水和外墙漆材料款的事实;
2.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6民终9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针对原告施工项目,第三人东润公司扣划了原告材料款4042454.13元,扣除税金5.39%,管理费9%的事实。(2)第三人东润公司认可防水不是原告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论防水及外墙漆是不是由原告施工,该部分工程都是原告承建的文山职教园区2号学生宿舍楼的组成部分,东润公司已将包含防水及外墙漆在内的所有工程量均计算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并统一计算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那么,既然原告收取了该部分工程款,就应当承担该部分材料款;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1)无异议,对证明内容(2)不认可。该判决书同时证明:第一、原告自认第一组证据中确认的材料款4042454.13元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且该判决书也认为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第二、原告在该案中的上诉理由认为管理费和税金应当在扣除材料款4042454.13元和电费后的基础上计算,但该判决并未支持,而是认定管理费和税金以审定金额作为基数计算,并将该两笔款项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张某鹤、东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均认可,但证明内容不成立,理由是对于4042454.13元的材料款,在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6民终961号案件中,原告已自认同意扣减该部分工程材料款,详见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四行;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原告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理由是该判决书已经确认工程材料款4042454.13元,应从第三人东润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扣除,同时,该判决书已经确认了税金和管理费由原告承担,是生效的判决,应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均提交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材料款4042454元、税金、管理费已从东润公司应向**均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文山州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文件(2012)19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材料是基于建设业主文山州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指定,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的事实;
2.内部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各种材料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主张的税金及管理费产生于原告与东润公司之间《内部施工合同》的约定。因此,税金及管理费是原告与东润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无关;
3.文山职教园区**均二次结算2016.1.23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材料款、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原告与第三人东润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且生效法律文书也就该等问题进行了认定和评判的事实;
4.职教园区2号学生宿舍楼外墙涂料装饰面积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外墙漆材料款已进行过结算,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的事实。
经质证,**均对被告提出的第1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当事人及诉争焦点无关联性;对第2组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观点(2)不认可,理由是原告向被告主张税金,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东润公司之间约定无关,按照交易习惯,销售价是含税价;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理由是该结算单系原告与东润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且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该结算单并非最终结算;对第4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理由是该份证据系张某鹤对其施工的外墙漆面积的认可,并非原告对其外墙漆的材料款的认可,该面积是送审面积,原本是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必须由原告签字才能送审,所以,原告才在该份材料上签字,同时,该份证据证实了外墙漆是张某鹤施工的事实。
张某鹤、东润公司对***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认可。
本院认为,***提交的第1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第2、3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客观真实,其中所载的外墙涂料装饰面积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外墙漆面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张某鹤、云南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7日,东润公司与**均签订《内部施工合同》,约定**均承建文山职教园区五校片区学生宿舍楼3号楼等事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甲方(东润公司)按该工程项目结算的9%收取管理费,并在每次付款时扣除相应的税金及管理费。但**均实际承建了文山职教园区2号学生宿舍及2号学生宿舍室外场地。2013年12月3日,文山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文山职教园区学生宿舍楼2号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
另查明,已经生效的(2020)云26民终961号《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首先,2011年11月17日,东润公司与**均签订《内部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均承建文山职教园区五校片区学生宿舍楼3号楼等事宜,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甲方(东润公司)按该工程项目结算的9%收取管理费,并在每次付款时扣除相应的税金及管理费。但**均实际承建了文山职教园区2号学生宿舍及2号学生宿舍室外场地。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均承建3号学生宿舍楼,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承建的是2号学生宿舍楼及2号学生宿舍楼的室外场地。东润公司也以2号学生宿舍楼及室外场地与**均进行结算并预付相应款项,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作出变更达成了合意,即除了将3号学生宿舍楼变更为2号学生宿舍楼及2号学生宿舍楼的室外场地外,其他合同条款不变。其次,2013年12月3日,文山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文山职教园区学生宿舍楼2号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2号学生宿舍楼经审核定案工程造价为11287726.05元,2号学生宿舍楼室外场地工程造价为4344688.58元,合计15632414.63元。依照合同约定(1)扣除9%的管理费合1406917.31(15632414.63元×9%=1406917.31元);(2)扣除5.39%的税金合842587.14元(15632414.63元×5.39%=842587.14元);(3)扣除材料款4042454元。一审时东润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016年1月22日《**均工程款支付情况表(汇总)》列明“应扣领用材料款4042455.28元”,该笔费用与东润公司提交的证据2014年10月23日《**均施工队2号学生宿舍房建部分领用材料情况表》相互印证,且**均在该两组情况表上签字,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针对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首先,作为后诉的本案中的当事人为原告**均,被告***,第三人云南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鹤,而前诉的当事人为原告**均,被告云南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山亚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文山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的条件;其次,作为后诉的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均材料款283475.81元及支付税金、管理费。而前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云南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山亚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文山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均工程款,不符合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的条件。综上,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在生效法律文书(2020)云26民终961号《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材料款(包含本案案涉的材料款283475.81元)、管理费(包含本案案涉的管理费217888.28元)、税金(包含本案案涉的税金363820.87元)在东润公司应支付给**均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即确认了上述费用系**均应承担的费用,现原告主张要求***返还其材料款283475.81元,支付管理费217888.28元、税金363820.87元,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应由***承担,且与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50元,减半收取计6225元,由**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胜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余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