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时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盛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泸州时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503民初1480号
原告:四川盛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浙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思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聂富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泸州时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特兴二街75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龙,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盛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时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盛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泸州时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82元,由原告四川盛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林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