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25民初4771号之二
原告:四川老搭档墙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康城路一段1号1号楼1单元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6AQJXXG。
法定代表人:蒋丽萍,总经理。
被告:泸州时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特兴二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59047140XG。
法定代表人:李金龙,总经理。
原告四川老搭档墙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时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原告四川老搭档墙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老搭档墙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老搭档墙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22元,减半收取1761元,由原告四川老搭档墙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马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龙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