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陵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陵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17民初4255号
原告:***,女,1963年9月生,汉族,职工,住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2月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被告:南京陵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岗山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南京陵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617元,减半收取430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