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15民初9030号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住所地在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垫富宝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陵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3748157W),住所地在南京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陵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中发现犯罪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也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