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民初字第3224号
原告***,女,1958年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女,1980年1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男,1982年12月24日生,汉族。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燕,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79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区东山街道岗山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南京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市政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陵*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19时2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正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秣陵线五”高压线杆路段处,与对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江*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系被告陵*市政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造成***死亡,致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50元(150元/天×3人×7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680549.5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408329.7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等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处理,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抢救费1203.15元,并与四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陵*市政公司未应诉。
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于***等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9时2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正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秣陵线五”高压线杆路段处,与对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9日,江*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前方情况观察、估计不足,遇情况措施不力,是引发此事故的部分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面宽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且违法载人是引发此事故的部分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系肇事车辆苏A×××××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陵*市政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原告***系***妻子,原告***、**、***系***与***的子女。***、***于2003年被江*开发区征地拆迁。***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03.15元(**垫付)、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80602.65元。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10月21日垫付给***等人民币20000元,同年11月5日垫付给***等人民币50000元。同年11月19日,****及其子女**、***、***(甲方)与**(乙方)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受伤事宜签订调解协议1份,约定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外,由乙方一次性额外补偿甲方人民币100000元,但是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以及产生的其他诉讼成本,无论多少均由甲方承担;乙方已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甲方应在最后额外的补偿款中扣除,等等。当天,**给付***等人民币50000元。2014年8月22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江*民初字第3225号〕,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在该案中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同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本次通事故造成***死亡后遭受的经济损失408329.7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系农村居民,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陵*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单位证明、派出所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调解协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等四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抢救费1203.15元(**垫付)、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被告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因***、***的土地被征收,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故本院酌定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即650760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由**赔偿***等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与另案处理的受害者***因伤受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一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肇事车辆苏A×××××号挂靠在被告陵*市政公司名下经营,陵*市政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除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外,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陵*市政公司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408361.59元(680602.65元×60%),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赔偿。另事故发生后,**与***等受害者协商并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由**额外补偿原告***等人100000元,**已实际垫付人民币120000元,扣除**依约给付***等人的补偿款100000元后,包括**垫付的抢救费1203.15元,***等四原告还应返还给**21203.15元。对四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陵*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408361.59元,合计433361.59元(**垫付的21203.15元,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给付四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