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00137号
原告***,女,1953年9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陵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岔路口金盛路北侧金盛公寓13/16附房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也系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3月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
代表人原廷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陵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陵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诉称:2013年7月4日16时1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沿104线行驶至本区茶岗交叉十字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104线自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的***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被告***的雇员,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陵宁公司,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15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77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141343.47元,***已支付40350.0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100993.4元。
被告***、***、陵宁公司、保险公司均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认定。***受伤时已达退休年龄,故不应赔偿***的误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6时10分许,被告***驾驶涉案车辆沿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茶岗交叉十字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104线自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的***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客***、***、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香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处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肱骨近段骨折、右侧第三肋骨骨折。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4日至7月16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上肢损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香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158.47元(其中由***垫付3879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住院13天,18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误工费13320(270天,1480元/月)、护理费4630元(住院13天,60元/天;出院77天,50元/天;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垫付)、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7968.47元。***另支付鉴定费238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系被告***的雇员,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挂靠在被告陵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原告***伤后,***垫付了医疗费38790.07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于2014年2月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四被告赔偿二人的经济损失,两案件均已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赔偿医疗费590元、向***赔偿医疗费70元、车辆损失700元。
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100993.4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陵宁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对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在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陵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挂靠被告陵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挂靠人陵宁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伤后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处理完毕,本院酌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为***预留医疗费1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466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777.1元,合计123243.1元;由***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4725.37元,因***已赔偿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计39570.07元,超付34844.7元,保险公司在给付***的赔偿款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给付***。对***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超出法律规定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陵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8839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返还被告***垫付的费用3484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47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保险公司在返还给***的款项中将该费用扣除,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熊光荣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